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134,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羅利助
代 理 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相 對 人 陳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03 年4 月11日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087元(註:10,000元+9,018 元+3,069 元=22,087元)、地政規費150 元、複丈費16,000元,合計38,237元。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