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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 對 人 陳明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46 號提存後撤銷鈞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319 號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號),業經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和解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103 年4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對上開提存款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且相對人嗣後並於103 年5 月15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重訴第7 號103 年4 月16日和解筆錄、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546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77 號、101 年度執全字第319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1 年度存字第546 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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