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聲,15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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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明福
相 對 人 王江豪
相 對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則假扣押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全字第319 號事件受理,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9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執全字第31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均為影本),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並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非訟中心、簡易庭查詢相對人現時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聲請限期命其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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