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黃筱婷(即吳黃惠珍即黃惠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90 號、93 年度臺抗字第 71 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吳黃惠珍即黃惠珍於89年3月28日死亡,無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其養女黃筱婷為繼承人。
㈡聲請人與原相對人吳黃惠珍即黃惠珍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6萬7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91存786號)。
後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46號及93年度存字第512號,經聲請人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計120萬元,聲請執行在案。
㈢查本件標的已撤回(91年度執全新字第716號)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本案訴訟已全部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9月12日雄院高民行字第34031號函、繼承系統表、黃筱婷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黃惠珍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3月3日嘉院國102司裁全聲宇全字第4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102年9月13日嘉院貴91執全新字第716號函2份(以上均為影本),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512號、93年度聲字第346號、91年度裁全字第1405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103年度聲字第88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訴訟已經終結。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639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7月16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20萬元公債,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