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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劉玉梅
相 對 人 黃塗德
林雲英
林進明
林進漢
張林米春
蔡粟
林土碖
王永生
王美慧
王雅慧
蔡佳儒
蔡麗珠
蔡麗陽
蔡金星
蔡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負擔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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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103年度聲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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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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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101年11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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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勘查複丈│ 9,025元 │102年11月22日、12月24日、103年4 │
│費 │ │月11日分別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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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聲請│ 345元 │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3日、 │
│費 │ │102年12月02日、102年12月03日、 │
│ │ │103年06月03日分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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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97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
│ │ │之比例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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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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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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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 12分之7 │ 9,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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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雲英、林進明、林進漢、張林米春、│ 連帶負擔 │ 2,828元 │
│蔡粟、林土碖、王永生、王美慧、王雅慧、│ 6分之1 │ │
│蔡佳儒、蔡麗珠、蔡麗陽、蔡金星、蔡麗 │ │ │
│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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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塗德 │ 4分之1 │ 4,2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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