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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參拾捌萬壹仟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嗣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
故前開催告尚未合法生效,應可認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已就損害進行賠償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柏達律師,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號卷可憑。
則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方可生效。
但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亦應查明後再寄發存證信函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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