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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淑惠
相 對 人 簡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前於103年6月20日裁定移轉管轄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廢棄該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此項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為緊急處分,以避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然前開執行事件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已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無從停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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