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簡顯
簡顯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王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八德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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