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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許木榮
被 告 陳勝麒
陳勝華
陳勝堂
陳勝元
陳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勝麒、陳勝華及陳勝堂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2、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由原告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觀之,原告所主張兩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並非請求法院全部判決,乃有先後請求關係,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費用之價額。
基此,在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額600 萬元為準,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兩造交易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買賣價金為 1,000萬元(見原證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前揭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則該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自足供作核定訴訟標的起訴時價額之參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雖原告請求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至400萬元,惟此應屬法院審理後有無理由之判斷,並非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之客觀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 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備位聲明)1,000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尚待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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