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簡維齡
被 告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
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一旦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勞工即得按月請求僱主給付薪資,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曾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具狀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213 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原告逾期未補繳,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前揭訴訟。
而原告前揭訴訟既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原告本件另於103 年8 月1 日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已無重複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問題。
惟原告本件起訴仍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合先敘明。
三、復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最後一年度即103 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450元,前一年度即102 年度的年終獎金為50,031元,依此計算原告的年薪總額為631,431 元。
另查,原告係40年10月13日出生,自103 年6 月27日即被告召開臨時理事會議終止聘僱關係之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即原告屆滿65歲退休年齡最後一日止,尚餘2 年3 個月又15日,即約2.29年。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5,977 元(計算式:631,431 元×2.29年=1,445,9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