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陳加明、陳東舜、陳東炭、陳東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馬活則以:
- 二、被告陳東臣略以:
- 三、被告陳加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
- 四、被告陳東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五、被告陳東炭、陳東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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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林清音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馬 活
訴訟代理人 馬瑞捷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陳加明
陳東臣
陳東舜
陳東炭
陳東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加明、陳東舜、陳東炭、陳東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並同意被告馬活所提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馬活則以:查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僅能經由西側同段460地號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西南側同段417地號土地為被告 6人所共有,被告欲將其作為道路使用,故將如附表二所示己1、己2部分作為聯絡道路,以連接該 417地號土地,即可供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用。
次查,被告馬活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經與被告陳加明、陳東臣、陳東舜、陳東炭、陳東洲共同協調之結果,分割後雖有部分建物需拆除,惟因建物均為老舊房屋且經濟價值甚低,故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輕微。
末查,依被告馬活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均有面臨道路可供出入,故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東臣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馬活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加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希望系爭土地能公平合理分割,且分得之土地能方正並保留出入方便之道路。
四、被告陳東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馬活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東炭、陳東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稱:渠等於本件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同意被告馬活所提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陳東炭、陳東洲 2人具狀表示分割後仍欲繼續保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東炭、陳東洲 2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先予敘明。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㈠系爭土地北、東、南、西邊均與他人土地相鄰,東邊 419地號土地的東側,有現有道路可對外聯絡,道路寬約6、7米。
道路往南約2、3百公尺可連接嘉朴公路( 168號縣道)。
道路往北,亦可繞環狀道路連接 168縣道。
系爭土地內留有道路供通行使用,可聯絡外環及內環道路,並均可連接嘉朴公路。
系爭土地上坐落的建物位置,所有人、門牌號碼,如現場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存卷足參,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至40、55頁)。
㈡系爭土地上雖原告蔡林清音前手之 1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後潭72號)、被告陳東炭、陳東洲所有之 1層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皆為後潭72號),惟上開房屋興建迄今約70年,且原告蔡林清音前手之房屋已部分破損塌壞,有本院現場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0頁)。
因上開平房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甚低,縱經拆除,對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亦屬輕微,故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即無庸考量共有人與上開房屋之關聯性,合先說明。
㈢而觀諸被告馬活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分割後,被告馬活、陳東炭及陳東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馬活之建物無門牌號碼,為 1層磚造木造倉庫;
被告陳東炭及陳東洲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後潭72之2號、72之1號之 2層樓混凝土建物),皆位於渠等受分配之土地上,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完整,並皆有面臨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復經多數共有人表明同意採納為分割方案,故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故本院認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有經濟價值之建物均坐落於建物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尚屬完整,且皆有面臨道路可對外聯絡通行,並經多數共有人表明同意採納為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土地坐落位置│面積 │地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嘉義縣太保市│1425.98㎡ │建 │⑴原告蔡林清音:100分之16 │
│龍潭段418地 │ │ │⑵被告馬活:100分之25 │
│號 │ │ │⑶被告陳加明:100分之17 │
│ │ │ │⑷被告陳東臣:200分之25 │
│ │ │ │⑸被告陳東舜:200分之25 │
│ │ │ │⑹被告陳東炭:200分之17 │
│ │ │ │⑺被告陳東洲:200分之17 │
└──────┴─────┴──┴─────────────┘
附表二即附圖:
┌──┬──────┬──────────────────┐
│代號│ 應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甲 │200.95 │分歸被告陳東洲、陳東炭取得,並按原應│
│ │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 │
├──┼──────┼──────────────────┤
│乙1 │147.76 │分歸被告陳東臣取得。 │
├──┼──────┼──────────────────┤
│乙2 │147.76 │分歸被告陳東舜取得。 │
├──┼──────┼──────────────────┤
│丙 │200.95 │分歸被告陳加明取得。 │
├──┼──────┼──────────────────┤
│丁 │189.13 │分歸原告蔡林清音取得。 │
├──┼──────┼──────────────────┤
│戊 │295.51 │分歸被告馬活取得。 │
├──┼──────┼──────────────────┤
│己1 │80.89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己2 │163.03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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