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34,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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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侯慶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旺、黃崇文及陳秀川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記載有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叁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曾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何清旺、黃崇文、陳秀川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3年4月28日復具狀追加侯清枝、侯各全及葉文種等64人為共同被告(原告書狀名稱自訂為「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狀」),惟卻未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明瞭原告對各該被告之請求事項內容,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應受(本院)判決之事項及主張為何,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且應按被告人數(共67人)提出補正書狀繕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與被告何清旺、黃崇文及陳秀川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而該土地面積為22,4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36,000元(計算式:22,412×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712元,應由原告補繳。

然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案號:103年度救字第16 號),於該訴訟救助之准駁尚未裁定前,原告雖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但若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603,712 元,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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