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4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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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國興冷凍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堯
陳靜雯
陳世銘
被 告 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畜產)之飼料經銷商,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就履行兩造間所簽定之鴨隻保價飼養契約,向國興畜產訂購飼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41,698 元,用於飼養原告之小鴨,待成鴨抓回後,被告應給付飼料貨款,未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飼料貨款,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被告雖主張原告委託其契養北京鴨,致使被告原有肉種鴨500 隻染病,然其飼養場地及飼養管理皆由被告選擇提供,舉凡飼養場地環境衛生、消毒、防疫、氣候、野生鳥禽、被告飼養管理技術良莠等均為禽畜患病原因,難斷然謂係因飼養北京鴨所致,且依保價飼養契約書第貳條第三項約定,被告不得在飼養地點飼養非契約所訂之家禽畜,被告違約飼養肉種鴨,縱有損失應自行負責。

另原告未與被告簽定代養肉鴨契約,遑論承諾被告每月代養1 萬隻肉鴨,代養費用一隻12元,其請求給付代養費960 ,000元實無理由。

又成鴨及飼料價格於保價飼養契約書第肆條、第伍條有明文約定,原告不需貼補被告鴨仔差價每隻5.5 元,並否認兩造肉鴨契養費用係以飼料費與換肉率3.2 :1 為計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述支付款項明細:自102 年12月20日372,874 元…4 月10日700,000 元合計6,194,424 元云云,因被告為履行鴨隻保價飼養契約而向國興畜產訂購飼料同時,被告自行飼養之鴨隻亦自行向訴外人國興畜產訂購飼料,該款項是為支付國興畜產之飼料貨款,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飼料貨款時間點顯然不符。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6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未支付飼料款2,441,698 元不爭執,但因被告受原告之託,代養原告之北京鴨,但因其北京鴨患病,致使被告原有肉種鴨500 隻染病,以現今一隻肉種鴨60元計算,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且500 隻肉種鴨每日可生產360 隻小鴨,每年可生產131,400 隻小鴨,以一隻25元計算,原告一年需賠償被告3,285,000 元,遑論被告之500隻肉種鴨生產時間可超過一年以上。

另原告曾經曾諾每個月讓被告代養1 萬隻肉鴨,代養費一隻12元,故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120,000 元,期間自102 年8 月起算至今約8個月,共960,000 元。

又兩造對於託被告代養肉鴨(鴨仔)飼養費用計算,雙方以飼料費與換肉率3.2 :1 為計算標準,並需扣除飼料重量、運送費用等等,不足部份應由原告補貼被告,原告需貼補差價每隻5.5 元,以102 年5月1 日5000隻、同年5 月27日5000隻、6 月28日4700隻、7 月26日4600隻、8 月22日4260隻、9 月20日3700隻共27260 隻,合計149,930 元。

再者,被告在無此糾紛之前應行支付款項如102 年度12月20日372,874 元、12月25日5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549,400 元、372,874 元合計1,795,148 元,103 年度1 月15日372,874 元、1 月25日776,550 元、1 月31日500,000 元、2 月10日500,000 元、2 月20日670,000 元、2 月28日660,000 元、3 月10日675,000 元、3 月25日640,000 元、3 月31日700,000 元、4 月10日700,000 元合計6,194,424 元皆按時給付,被告在103 年1 月14日之付款項時曾告知原告收款人必須扣除北京鴨的損失,原告同意先行扣款40,000元,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為訴外人國興畜產之飼料經銷商,被告自102 年7 月1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就履行兩造間鴨隻保價飼養契約,向國興畜產訂購飼料貨款共計2,441,698 元,用於飼養原告之小鴨,待成鴨抓回後,被告應給付飼料貨款,未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飼料貨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業據提出國興畜產出貨單、客戶別出貨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尚應支付被告4,424,930元?被告可否主張先扣除?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飼料貨款共計2,441,698 元,惟另主張原告尚應給付其4,424,930 元,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4,424,93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受原告之託,代養原告之北京鴨,但因其北京鴨患病,致使被告原有肉種鴨500 隻染病,以現今一隻肉種鴨60元計算,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且500 隻肉種鴨每日可生產360 隻小鴨,每年可生產131,400 隻小鴨,以一隻25元計算,原告一年需賠償被告3,285,000 元,遑論被告之500 隻肉種鴨生產時間可超過一年以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保價飼養契約書一份為證(詳卷第75頁至78頁)。

經查,兩造約定之保價飼養契約第二項載明「乙方(即被告)不得於飼養地點,飼養非本契約所訂之家禽畜」,則被告代養原告之北京鴨,本不得再飼養其他家禽畜,衡情,原告之北京鴨縱有患病,亦不致傳染其他家禽畜; 再被告主張有肉種鴨500 隻染病,一隻肉種鴨60元,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且500 隻肉種鴨每日可生產360 隻小鴨,每年可生產131,400 隻小鴨,以一隻25元計算,原告一年需賠償被告3,285,000 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曾經曾諾每個月讓被告代養1 萬隻肉鴨,代養費一隻12元,故原告每月應支付被告120,000 元,期間自102 年8 月起算至今約8 個月,共960,000 元。

又兩造對於託被告代養肉鴨(鴨仔)飼養費用計算,雙方以飼料費與換肉率3.2 :1 為計算標準,並需扣除飼料重量、運送費用等等,不足部份應由原告補貼被告,原告需貼補差價每隻5.5 元,以102 年5 月1 日5000隻、同年5 月27日5000隻、6 月28日4,700 隻、7 月26日4,600 隻、8 月22日4,260 隻、9 月20日3,700 隻共27,260隻,合計149,930 元。

再者,被告在無此糾紛之前應行支付款項如102年度12月20日372,874 元、12月25日500,000 元、102 年12月31日549,400 元、372,874 元合計1,795,148 元,103 年度1 月15日372,874 元、1 月25日776,550 元、1 月31日500,000 元、2 月10日500,000 元、2 月20日670,000 元、2 月28日660,000 元、3 月10日675,000 元、3 月25日640,000 元、3 月31日700,000 元、4 月10日700,000 元合計6,194,424 元皆按時給付,被告在103 年1 月14日之付款項時曾告知原告收款人必須扣除北京鴨的損失,原告同意先行扣款40,000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供本院查證,被告空言其有4,424,930 元之債權云云,顯非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1,698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被告主張代養之北京鴨發病時,伊就將鴨子送到屏東的飼料場,原告公司有派獸醫羅士英、蔡圳炎來看,原告之外務林書淵可證明鴨子發病時,被告有通知原告來看,原告之小鴨帶病源來云云,請求傳喚上開證人。

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代養之北京鴨並未染病,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之小鴨於第八天就死掉,且原告所交付之小鴨雙方並未釣定要事先經過檢疫(見本院103 年5 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

退萬步,縱認被告所代養之北京鴨於被告飼養後第八天死掉,原告交付之小鴨既未經過檢疫,實無法證明其小鴨本來就染病;

況且小鴨死亡之原因甚多,飼養之環境、方法及技術亦足影響小鴨之成長,縱被告有將小鴨染病之事實通知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是被告請求傳訊上開證人證明其有通知原告小鴨染病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4,424,930 元之債權,則其空言主張扣除,不足採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飼料貨款2,441,698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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