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553元,並自
-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緣被告李佳樺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出借車號000-000重
- 二、被告黃永祐上開犯行,經警方依法偵訊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
-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壹、被告黃永祐部分:
-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只能分期付款,被告每
- 三、證據:被告黃永祐未提出證據資料。
- 貳、被告李佳樺部分: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社會局查詢原告申請及核准身心障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祐未考領駕駛執照,自101年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祐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重型機
-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於101年9月29日出借車號0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黃永祐認諾所為之判決,爰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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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涂水湖
訴訟代理人 涂素琴
涂俊傑
被 告 黃永祐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55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李佳樺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出借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永祐駕駛,被告黃永祐自同年月30日01時許至3 時止,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天籟音坊」,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3時26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碧琦沿朴子市嘉168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進。
至該路11.76公里處,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黃永祐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撞及原告腳踏車,原告因而墜入排水溝並受有頭顱創傷、腦內出血,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緊急救治,惟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手、左腿)癱瘓、牙齒斷落,聽力、視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有減損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04時20分許對被告黃永祐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被告黃永祐上開犯行,經警方依法偵訊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地檢署以罪證明確,向鈞院朴子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為處刑,並於102 年01月17日經鈞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永祐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
又因原告雖經復健治療,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是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再審之聲請,並經鈞院以以102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永祐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追撞原告,至原告受有腦內出血之所生傷害,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嗣嘉義長庚醫院於101 年11月28日及101 年12月12日分別開具載明「腦內出血」之診斷證明書,及說明原告有「腦出血」、「目前仍有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照護需求評估為(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35分》)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已達重度失能條件。
今原告雖經過一年持續復健,惟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被告黃永祐追撞行為與原告所受嚴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黃永祐自應就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黃永祐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561,313 元;
(二)看護費用1,686,480 元;
(三)增加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129,760 元;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總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77,553 元,扣除機車強制保險給付1,670,000 元,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2,207,553 元。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之規定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 次。
被告黃永祐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應不諳交通規則,駕駛重型機車對其他交通使用人如騎乘自行車之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惟被告李佳樺貿然將其重型機車借予被告黃永祐駕駛,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與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被告李佳樺與被告黃永祐對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2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裁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住院復健費用收據、外籍看護工費用簽收單及鴻福醫療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永祐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內容。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被告只能分期付款,被告每個月的薪水只有貳萬多元,每個月只能給一萬或五千元。
三、證據:被告黃永祐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李佳樺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1、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黃永祐趁被告李佳樺熟睡之際,未經被告李佳樺同意,拿桌上機車鑰匙騎機車外出,發生本件車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李佳樺。
又查,同案被告黃永祐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也會載被告李佳樺外出遊玩,被告李佳樺與一般常人相同,主觀認知同案被告黃永祐乃有駕照之人。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明知黃永祐為無駕照之人並將機車借給黃永祐騎乘,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2、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黃永祐酒醉駕車,無法清楚辨識車前狀況而撞上原告,與是否有駕照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嘉義縣社會局查詢原告申請及核准身心障礙手冊之紀錄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具狀起訴時,係以黃永祐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共同被告。
嗣後,原告於103 年3 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改列李佳樺為被告,此因原告當時不知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所有人,經查詢後始知悉,而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車禍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被告黃永祐及李佳樺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黃永祐及李佳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7 款之規定相符。
因此,原告變更或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祐未考領駕駛執照,自101 年9 月30日01時許至03時止,在嘉義縣太保市縣府特區內「天籟音坊」,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3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蔡碧琦沿朴子市嘉168 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路11.76 公里處,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黃永祐疏未注意而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撞及原告腳踏車,原告因而墜入排水溝並受有頭顱創傷、腦內出血,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緊急救治,惟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肢體(手、左腿)癱瘓、牙齒斷落,聽力、視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有減損,並受有腦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04時20分許對被告黃永祐施行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且被告就上揭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因此,堪認原告上揭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祐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內出血之所生傷害,雖經一年持續復健,惟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為3,877,553 元,扣除機車強制保險給付1,670,00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07,553 元。
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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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黃永祐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認諾而當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此有本院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
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黃永祐敗訴之判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永祐賠償原告2,207,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註:原告於書狀誤載為10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即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佳樺於101 年9 月29日出借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予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永祐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黃永祐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應不諳交通規則,駕駛重型機車對其他交通使用人如騎乘自行車之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惟被告李佳樺貿然將其重型機車借予被告黃永祐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與有過失,被告李佳樺與被告黃永祐對於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此為禁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惟查,被告李佳樺辯稱係黃永祐趁伊熟睡之際,未經伊同意,拿桌上機車鑰匙騎機車外出。
又查,本件依據被告黃永祐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之陳述內容,黃永祐與李佳樺是男女朋友關係,101 年9 月29日那天是中秋節,李佳樺騎機車來住在黃永祐家,李佳樺的機車鑰匙與黃永祐的鑰匙都放在桌上,當時黃永祐也有自己的機車,但是黃永祐騎李佳樺的機車出去,黃永祐沒有跟李佳樺說,當時黃永祐約李佳樺她一起出去,但是李佳樺說她要睡覺,黃永祐就騎她的機車出去,李佳樺她並不知道黃永祐騎她的機車出去(詳參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編在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黃永祐上揭陳述內容,核與李佳樺所述內容,互相符合。
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乃黃永祐酒醉駕車而肇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與是否有駕照無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李佳樺。
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受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係源於黃永祐酒醉駕車而肇事,與是否有駕照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對被告李佳樺不合於成立要件,難謂對李佳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佳樺應與被告黃永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黃永祐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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