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152,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林鯤進
被 告 陳金龍
陳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二百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名勝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金龍、陳名勝間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00 分之1 ,及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名勝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將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刪除。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聯繫還款,迄今尚未清償,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詎料,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5年1 月12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200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名勝,無償贈與被告陳名勝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金龍、陳名勝間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00 分之1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陳名勝就上開不動產,於95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02 號)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調相關資料,有嘉義縣政府103 年3 月2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6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3 月3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陳金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4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1 月12日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名勝,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調被告陳金龍95年1 月至95年6 月間財產資料,有該局103 年4 月25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陳金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資參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