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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玉玲瓏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在新
被 告 姜慧真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玉玲瓏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7日邀同被告王在新、姜慧真及王怡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1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6.13%(即年息7.5%)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惟被告等自102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577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及「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及民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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