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
- (二)原告基於多年鄰居情誼關係而借款予訴外人方心正週轉,
- (三)101年5月27日被告及訴外人方心正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
- (四)被告及其配偶一再假意拖延清償系爭借款並趁機脫產,違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系爭借款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所經營之靖富公司及
- (二)原告曾委託其女電話告知方心正願同意以每月10,000元分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於99年8月6日立下債
- (二)經查: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訴外人方心正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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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榮洽
訴訟代理人 林麗寶
被 告 蕭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一項為:債務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扣除 70,000元。
嗣經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2,8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並於99年8月6日立下債務 2,800,000元之借款書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具名為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方心正於99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0年5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在案。
有關訴外人方心正與原告間之債務發生及歸屬問題,可參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原告基於多年鄰居情誼關係而借款予訴外人方心正週轉,且以其妻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未要求提供擔保品為保證,實屬一般民間借款之慣例,因夫妻財產可相互移轉,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共同承擔債務。
(三)101年5月27日被告及訴外人方心正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系爭協議書上與訴外人方心正共同具名捺印為債務人,明確表明其負共同連帶清償之責。
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體欠佳,希望盡速收回借款養老,惟被告與訴外人方心正表示經濟狀況惡劣,懇求寬限期限,原告遂同意暫以18個月為期限,每月先由債務人償還10,000元,俟18個月期滿後再增加還款金額,惟訴外人方心正僅依約償還 70,000元後,自102年起即未依協議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人方心正均未再履行相關協議。
(四)被告及其配偶一再假意拖延清償系爭借款並趁機脫產,違反雙方債務分期清償之誠信原則。
渠等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嗣後又未履行協議,但經原告觀察渠等經濟並無困頓跡象,經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方心正財產資料卻顯示其名下已無財產及存款。
原告於 102年12月間罹患胃癌惡疾,亟需醫療費用,再度向被告及訴外人方心正催討欠款,但渠等完全置之不理。
進入訴訟程序後103年4月29日被告於開庭前臨時以電話通知身體不適無法出庭亦未委託代理人,卻又於當日晚間出現在原告嘉義家中,精神身體狀況看來正常無礙,顯見被告對於法院之藐視。
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應回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至101年間之還款70,000元視為99年10月31日至100年 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之抵付。
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且因訴外人方心正已有脫產狀況,被告為其配偶顯有協助之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協助訴外人方心正經營靖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富公司)相關業務,並屢次陪同訴外人方心正向原告借款週轉。
先前於詐欺訴訟時被告亦坦承確實共同與訴外人方心正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不諱,且其所提供97年至99年間匯款予原告之借貸利息匯款單亦由其所經手掣寫,絕非其辯稱無辜不知情,僅為代筆立據而與本件借貸交易毫無關連。
2.訴外人方心正為靖富公司負責人,所占股權達 95%,原告之借款亦直接匯入該公司名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000000000及#000000000帳戶,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款為原告與該公司股東之借貸關係。
3.原告曾表示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欠佳,希望盡速收回系爭借款用以養老,而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同意以每月10,000元分期償還之提議,與現況及常理不符,因若以每月還款10,000元,全數收回將超過23年。
且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社會之歷練,亦非目不識丁,事後竟辯稱共同簽認為債務人係出於原告囑咐,實屬無稽推諉之詞。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2,8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借款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所經營之靖富公司及股東葉守義間之資金借貸往來所生。
因曾向股東葉守義表示靖富公司要增資,故由訴外人方心正開立靖富公司之支票予股東葉守義再拿給原告,故僅係靖富公司之支票借予股東葉守義,由其取得資金後帶回公司,屬於股東個人增資。
伊僅係靖富公司負責人方心正之配偶且與原告為一牆之隔之鄰居,系爭借款實與伊毫無關連。
(二)原告曾委託其女電話告知方心正願同意以每月10,000元分期償還系爭借款,遂伊與方心正於101年 5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住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要求伊須再擔任保證人,然伊向原告當場告知:為何我要做保證人?錢又不是我欠的,是公司跟公司股東與你的金錢糾紛,與我無關,而且股東都跑了,方心正獨自承擔這筆債務,我真的覺得很冤。
而原告回稱:因為葉守義跑了,沒接我電話,方心正有時又沒有接我電話,所以你要負責保證提醒他給我回電話。
伊遂回答:好,隨即簽名蓋手印。
由99年8月6日原告口述命伊代筆寫下之系爭借據內容及說明可知係股東葉守義向原告借貸 2,800,000元,故系爭借款與伊無關。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方心正於99年8月6日立下債務 2,800,000元之系爭借據,由被告具名為保證人,訴外人方心正於99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0年 5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
101年 5月27日被告及訴外人方心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與訴外人方心正共同具名捺印為債務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協議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佐,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 2,800,000元債務與訴外人方心正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案爭點在於:1.被告應否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方心正負連帶清償之責任?2.若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其應清償之範圍若干?
(二)經查:1.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之簽章及系爭協議書上債務人欄之簽名捺印均為被告所親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無可疑,堪認屬實。
被告固辯稱:由系爭借據內容及說明可知系爭債務係股東葉守義向原告借貸 2,800,000元,系爭借款與伊無關云云。
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闡釋甚明。
而系爭借據固於首段記載系爭債務之原為靖富公司股東葉守義向原告之借款,然因訴外人方心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表明雙方同意之還款方式,足見訴外人方心正業以簽立系爭借據之方式與原告訂定契約承擔訴外人葉守義之上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債務於該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訴外人方心正。
而被告既於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位簽章,依上開說明,亦足見其同意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
且被告自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融資貸款之交易經驗,其亦擔任公司會計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更見以其智識經驗應能理解作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無疑。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系爭債務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方心正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
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故欲使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連帶責任)者,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自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系爭借據上並未載明被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字樣,復未約明作為保證人者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或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相關約款;
嗣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係在債務人欄簽名捺印,而債務人乃泛指負擔各類債務者之廣義法律概念,保證債務人亦屬債務人之一種,該紙協議書上仍未載明被告係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字樣,亦未約明被告拋棄其先訴抗辯權或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相關約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確經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或有何法律規定作為依據,故尚難逕使被告就系爭債務與訴外人方心正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僅止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保證責任。
另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方心正並未完全清償系爭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提出訴外人方心正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證明訴外人方心正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從而,依民法第746條規定,被告已無由再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應屬有據。
3.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部分。
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債務由訴外人方心正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共計分20期,每期以14萬元清償,並約定「倘其中若未能如期還款,立據人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視上項款項屆期」等情,此觀系爭借據即明(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訴外人方心正,並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借款均於99年10月30日均已視為屆至清償期。
原告則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0826號,並於 100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更徵訴外人方心正確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無訛。
惟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於10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方心正及被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
而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債務 2,800,000元約定原告同意訴外人方心正以18個月為期限,每月以10,000元償還,亦即:自101年 5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 1期並分為18期,每期以10,000元清償,並約定屆18個月後視訴外人方心正經濟狀況,再協議增加償還金額,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原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已同意訴外人就系爭債務其中18萬元依上開分期方式延期清償,其餘262萬元則同意延期至102年10月27日以後另行協議增加償還金額。
惟訴外人方心正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 7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且亦未再針對其餘 262萬元之清償方式再為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系爭債務中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之18萬元中之 7萬元,該部分債務已因訴外人方心正依約清償而消滅,18萬元中尚未清償之11萬元,則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之各該月27日分別已屆清償期,系爭債務於上開18萬元以外之其餘 262萬元則因訴外人方心正未完全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且當事人間未於 102年10月27日以後另行協議以分期方式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僅同意延期18個月清償之意旨,訴外人方心正無從獲得期限利益,則其餘262萬均應於102年10月27日同時屆清償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所應負償還之保證責任,於訴外人方心正所尚未償還之 273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方心正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 7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故系爭協議書應作廢回歸系爭借據;
訴外人方心正於101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7萬元視為99年10月3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之抵付云云。
然按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原告與訴外人方心正及被告所訂定之系爭協議書係於原告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當事人間針對系爭債務之延期清償及清償方式所為合意,名為協議,其性質應為和解,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約明債務人未完全履行該協議時所生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難於未踐行法定程序前僅以債務人未完全履行該協議即片面自行認定系爭協議書業已作廢。
再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債務人所提出給付之抵充順序端視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約定始適用民法中關於抵充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在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1年5月27日與訴外人方心正及被告所另行簽訂,並就系爭債務 2,800,000元約定原告同意訴外人方心正以18個月為期限,每月以10,000元償還,並約定屆18個月後視訴外人方心正經濟狀況,再協議增加償還金額,業如上述,足見當事人間訂定系爭協議書時係針對系爭債務2,800,000 元本金部分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
而訴外人所已提出之70,000元給付係依系爭協議書所償還,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堪認訴外人方心正依系爭協議書所提出之70,000元給付應係基於當事人間抵充特約而為抵充系爭債務 2,800,000元原本。
從而,原告自不能罔顧訴外人方心正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給付時之抵充約定,而於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後再自行認定上開給付係作為抵充利息所用。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以保證人地位代訴外人方心正所負清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標的,且均已屆清償期,業如上述。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訴外人方心正不履行時,代負清償之責任。
而訴外人方心正既已不履行系爭債務,故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2,73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利息計算表
┌──┬────────────┬───────────┐
│編號│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備註 │
├──┼────────────┼───────────┤
│一 │其中10,000元,自101年12 │清償期101年12月27日之1│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萬元。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二 │其中10,000元,自102年1月│清償期102年1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三 │其中10,000元,自102年2月│清償期102年2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四 │其中10,000元,自102年3月│清償期102年3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五 │其中10,000元,自102年4月│清償期102年4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六 │其中10,000元,自102年5月│清償期102年5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七 │其中10,000元,自102年6月│清償期102年6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八 │其中10,000元,自102年7月│清償期102年7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九 │其中10,000元,自102年8月│清償期102年8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十 │其中10,000元,自102年9月│清償期102年9月27日之1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萬元。 │
│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十一│其中10,000元,自102年10 │清償期102年10月27日之1│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萬元。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十二│其中2,620,000元,自102年│清償期於102 年10月27日│
│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亦均屆至。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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