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0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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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誠
被 告 林旻賢即金盛企業社
許瑞卿
林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旻賢即金盛企業社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許瑞卿、林旻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於10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5%計息,並隨同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被告林旻賢即金盛企業社另於102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許瑞卿、林旻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於10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①1,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5%計息,並隨同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另向原告借款②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25%計息,並隨同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4日及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7日,嗣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亦不置理。

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2,640,3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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