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賴志源、賴贈安應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 二、被告賴贈安、江素眞間應就上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
- 三、被告賴志源、賴贈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
- 四、被告賴贈安、江素眞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10月7日,以買賣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 貳、陳述:
- 一、被告賴志源於92年2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繳納贈與稅,又
- 四、本件被告賴志源既開始繳款困難,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
- 參、證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支付命令、嘉義
- 壹、被告賴志源、賴贈安部分: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94年11月
- 貳、被告江素眞部分: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志源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坐落嘉義縣水
-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賴贈安、江素眞間並無買賣對價之
-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賴志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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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賴志源
被 告 賴贈安
被 告 江素眞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志源、賴贈安應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 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志源、賴贈安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賴志源、賴贈安應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賴贈安、江素眞間應就上揭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三、被告賴志源、賴贈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賴贈安、江素眞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賴志源於92年2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其於94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4 月23日止,共積欠(一)新臺幣(下同)504,017 元,及其中496,324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249,875 元,及其中95,509元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以,被告賴志源竟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賴贈安,後被告賴贈安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親戚江素眞。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及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所明示。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
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史尚寬,債權總論,第467 頁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繳納贈與稅,又被告雖答辯以362,180 元為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等應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本案如被告等間並無買賣對價之證明,按前開判例之見解,被告賴志源等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應予撤銷,不以被告即受益人江素眞是否知悉撤銷原因為必要。
四、本件被告賴志源既開始繳款困難,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94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賴贈安後再移轉被告江素眞所有,且被告江素眞為其等之親戚,應明知債務人賴志源之財務困難,其移轉行為將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撤銷前述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參、證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598 號支付命令、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催收紀錄及被告賴志源於台新國際銀行之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賴志源、賴贈安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賴志源於94年10月28日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98 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委託土地代書黃全成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被告賴贈安之名下,並於94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
被告賴贈安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362,180 元(尚應扣除整地費用5,000 元)出售給被告江素眞,並於同年月7 日登記完畢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
2、惟系爭土地係被告賴志源祖先所留下,總面積393 平方公尺(約120 坪)。
該土地因多年未耕作,雜草叢生,同時埋有被告賴志源之二位祖父、祖父母、父親共五個墳墓,故而在94年10月28日委託土地代書黃全成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賴贈安。
3、及自99年10月初,系爭土地之五個墳墓及埋葬於他處之被告賴贈安母親墳墓共六個,因埋葬時間久遠,須撿骨另放置安奉。
然因經濟上窘境,無錢購買塔位,經詢問被告江素眞之配偶黃文清是否有意購買,取得其同意後,乃以362,180 元(未扣除整地費用5,000 元)出售,並仍委任土地代書黃全成於99年10月6 日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於同年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宜。
4、系爭土地二次移轉登記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江素眞及訴外人黃文清兩人確實有買賣行為,且彼二人亦不知出賣人積欠他人金錢。
而被告賴贈安取得買賣價金後,旋於99年10月13日,將曾祖父母、祖父母四人撿骨安奉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000○0號嘉雲寶塔。
另二處墳墓以「先人之墓」名義,放置村莊公墓。
換言之,被告間之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94年11月8 日及99年10月6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嘉雲寶塔入塔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江素眞部分: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贈與行為是否虛偽,與本案無關,後段買賣行為因前段虛偽之法律行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第三人。
2、本件買賣雙方並無親戚關係,本件於99年10月06日由被告賴贈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雙方並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金額為358,200 元,共分三次付款。
第一次(即頭期款)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賴贈安,第二次(即墳墓遷走之後)交付100,000 元於被告賴志源,待系爭土地完竣後,第三次的尾款於99年10月14日交付158,200 元予被告賴志源,三次都是在代書黃全成代書事務所那邊交付買賣價金的。
3、被告江素眞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被告江素眞在向被告賴贈安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9年10月25日將兩筆土地合併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號,面積5,149 平方公尺,嗣於100 年7 月11日購買相鄰之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耕地擴大農業,有利於農作物之利益。
被告江素眞承買土地資金來源為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0月05日提款40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黃全成。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志源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雖提出答辯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志源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39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贈安;
被告賴贈安嗣後於99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素眞。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又按,被告賴志源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賴贈安,並於94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情亦為被告賴志源及賴贈安於103 年5 月16日答辯狀中所自承。
而查,被告賴志源於92年2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於94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 年4 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二筆金額分別為504,017 元、249,875 元之借款及其利息,被告賴志源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賴贈安,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將使被告賴志源更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有害及原告債權。
因此,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賴志源、賴贈安二人間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 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賴贈安、江素眞間並無買賣對價之證明,被告賴志源、賴贈安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應予撤銷,不以被告即受益人江素眞是否知悉撤銷原因為必要,況且被告江素眞為被告賴志源等之親戚,應明知債務人之財務困難,其移轉所有權行為將致原告求償困難等語。
而查,被告江素眞則以其為鄰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在向被告賴贈安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9年10月25日將兩筆之土地合併成為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5,149 平方公尺;
嗣後於100 年7 月11日購買相鄰之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耕地擴大農業,有利於農作物之利益;
本件於99年10月06日由被告賴贈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雙方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總金額為358,200 元,共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即頭期款)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賴贈安,第二次(即墳墓遷走之後)交付100,000 元於被告賴志源,待系爭土地完竣後,第三次的尾款於99年10月14日交付158,200元予被告賴志源,三次都是在代書黃全成代書事務所那邊交付買賣價金的;
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並無親戚關係,且訂立契約當時被告江素眞並不知道被告賴志源有積欠原告金錢之情事等語置辯。
而查,證人黃全成即為被告賴贈安、江素眞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黃全成於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土地的買賣價金都是在伊的代書事務所交付的,他們是交付現金,分三次交付,是按照契約上面的交付方式交付,第一次十萬元,第二次墳墓遷走以後再給十萬元,第三次是交付158,200 元。
三次買賣價金交付時,都有簽在買賣契約書裡面」、「裡面有墳墓,別人不要買,但是因為黃文清的太太即被告江素眞在旁邊有塊地,如果兩塊地合併起來就很好利用,而且以後如果要分割的話,也可以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0.25公頃的標準,所以黃文清以他太太江素眞的名義買下來,是真的買賣,不是假的買賣。」
(見本院卷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黃全成之上揭證詞,與被告江素眞之所述大致相符,且核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編在本院卷第53頁),確實已經載明現金收訖或簽收所交付之金額無訛。
因此,被告江素眞辯稱伊與被告賴贈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有償契約,且為真買賣,非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係屬事實,所辯並非無稽,應可堪採信。
另查,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內容(編在本院卷第88頁)之記載,原來的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號土地面積與同段394 地號合併以前的面積僅為398 平方公尺,在99年10月間原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10 元,合計總地價應為362,180 元;
惟土地大部分作為墳墓用地,經扣除墳墓遷移後之整地費用後,被告江素眞以358,200 元購買,難謂無相當之對價,且價金合理,乃為正常買賣的交易行為,無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況按,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素眞於購買該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且,依據被告賴志源及賴贈安於103 年5 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賴志源及賴贈安亦陳明被告江素眞不知出賣人積欠他人金錢。
因此,江素眞與賴贈安間就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應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告以被告江素眞和被告賴贈安無買賣對價之證明,認被告賴贈安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及回復原狀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可採,故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賴志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卻將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賴贈安,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賴志源、賴贈安間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1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被告江素眞與被告賴贈安就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乃為真買賣,有相當對價之正常交易行為,無損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江素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賴志源及賴贈安亦具狀陳明江素眞不知出賣人積欠他人金錢,因此,被告江素眞與被告賴贈安之間就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贈安、被告江素眞就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及就前項不動產於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為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原來之法律關係即行消滅。
至於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乃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以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
二者之性質不相同,因此,形成判決確定後僅是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並不當然就會產生給付判決所命之塗銷登記的效果。
至於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後,是否應塗銷原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應斟酌不同個案的實際情況為之。
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本件被告江素眞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而與所有權人即被告賴贈安為買賣行為並交付價金,又因被告江素眞與賴贈安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經法院撤銷,均仍然有效存在,該土地所有權亦仍登記在被告江素眞名下。
故縱然被告賴志源、賴贈安就前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土地所有權還是登記在被告江素眞名下,仍無法使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變成為債務人賴志源所有。
因此,不但無實益,亦影響土地登記之安定性。
況且,原告請求被告賴贈安、江素眞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業經駁回,土地未能回復登記為被告賴贈安所有,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賴贈安就前揭土地於94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志源所有。
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賴志源、被告賴贈安就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屬無理由,亦核無必要,故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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