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3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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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李簡秀
訴訟代理人 李紀樺
被 告 許永焜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永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永焜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許永焜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永焜與被告許榮結為父子關係,被告許榮結明知其父親即被告許永焜無照卻任意供車(普通重型機車MBY-759)駕駛,又未適當制止被告許永焜酒後駕車外出,致被
告許永焜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華山路駕行,於梅北村○
○路000號前,不慎撞倒原告,造成其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並致其意識障礙失智症狀。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許永焜無照又因喝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告許榮結供車(普通重機
MBY-759)又不能謹慎防止被告許永焜不當行為,顯然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原告自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其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支出
2,311元,有購票證明及車票為證,共計7,799元。
2、安養照顧費用:
(1)原告未受傷前身體甚為硬朗,精神狀態尚佳,生活機能 活動都可自理,但自受傷後其意識狀態與生活陷入無法
自理,先由專業看護療養後,住進安養機構長期照養,
截至目前共支出安養看護費用143,700元,有廖美英看護 證明、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生活費繳納憑單、雙福寶
慈濟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收據、柏陽護理之
家收據為證。
(2)另按內政部公告台灣女性平均壽命年齡計算82歲,故依 原告現今年齡屆於74歲,往後安養照料被告應連帶負擔
,因此原告要求未來5年安養照顧費應由被告負責,以每
月25,000元計,5年共計15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 2月×5年=1,5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受傷害後,其身體已無法恢復以往,置身於傷痛與
生活失能,無法再重拾往日自在與歡樂,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1,851,919元【原告應有誤算,經本院彙算結果加總應為1,851,499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榮結辯稱未允許被告許永焜酒駕,並致原告受傷云云,並非事實:
(1)查被告許永焜與被告許榮結為父子關係,且住處相同, 而被告鄰居都知道被告許永焜所載的孫子即是被告許榮
結的子女,從被告許永焜自己供稱早上約7點15分左右是 要載孫子上學,意指孩子上學皆需由長輩載運上學已然
是被告等常態的生活行為,故常理而言,被告許榮結應
為知情且默許被告許永焜閒暇之餘幫忙以機車接送晚輩
上下課,此為合一般家庭生活常理,並且孩子需上學被
告許榮結應知曉,若有不同意其父即被告許永焜駕駛載
孫子上學,當父親的被告許榮結並未載孩子出門上學?
怎反由被告許永焜載孩子去上課?且被告等又均不能自
證明有不同意的具體事實,故被告許榮結供車且默許被
告許永焜駕車出門肇事已不容狡辯之事實。
(2)被告許榮結供車予被告許永焜酒駕肇事致原告受傷事實 已斟明確,且被告許永焜當時呈酒醉狀態,按鈞院102年 度交訴第91號判決第4頁第2項文已詳述,被告許永焜足 堪可認已無法安全駕車狀態,且原告徒步行走路邊未有
違失,被告所引述鈞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等相關論 辯云云,自無可採。
2、原告病史於民國96年6月9日腦部傷害與102年5月18日另再因車禍事件分屬不同傷害事件,且兩段病史又相隔6年之
久,故就鈞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第8頁第3項所載有諸多過度錯誤引述病狀,若該判決所載屬實,原告
於102年5月18日與被告許永焜發生車禍前的身體機能是完全失能的,並且依發病的症狀所指原告當時的生活須他人
照顧,則可能已需臥榻之人,那原告就斷然不可能自己行
走出現在車禍地點而被撞,其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雖然於96年8月間因腦部傷害,但該次傷害醫療處置 得當,原告出院病癒後情形良好,僅需每三月左右回院
觀察即可,且門診2次後無恙就無就醫需要而未再就診,
故從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就診次數與每次相隔時間有3
年以上,足證原告完全痊癒。
(2)原告96年病後返回現所居住處僅與孫女李惠萍2人同住, 未有其他家人同住,因其孫女須上班工作的緣故,早晚
餐皆由原告煮飯,足顯原告在生活起居方面完全能自理
。另原告女兒李紀樺婚後即遷往桃園縣定居,即將其所
有耕地種植香蕉園交由原告照理,待香蕉收成時原告均
可自己安排僱用工人,完全無須假手他人,又部分成熟
香蕉尚能自運北上桃園縣女兒住處,再推車至平鎮(中
豐路山仔頂湧豐市場內)販賣香蕉貼補家用,收入部分
亦能幫助李紀樺子女教育生活費。由上可證,原告未車
禍事故前精神意識、體能狀態甚佳,判決文相關論述原
告病況與事實差異甚大。
(3)原告102年5月18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家人均未在現場 ,待原告家屬在事故發生後警方通知第二天才趕到大林
慈濟醫院探視,其間醫院僅就外傷骨折部分作醫療處理
後轉入病房,故僅載明左側脛骨開放骨折/左小腿撕裂傷
(見診斷書醫囑上所載)。因原告急診入大林慈濟醫院
時並未就原告頭部做檢查,在原告住院間呈現非常虛弱
,後因有醫療健保給付規定而於102年5月27日先辦理出 院即轉入雙福老人養護中心照料,然再轉入安養照料第3
天,與原告同住孫女李惠萍前往探視時發現原告意識已
陷於不清楚狀且不認得親人,故而緊急通知當時照料原
告後已返回桃園的女兒李紀樺,待李紀樺在同年6月3日
趕到該養護中心亦發現情況緊急,即刻備救護車於6月4
日北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未將日前有車禍病歷過程
告知林口長庚,因此僅是就外觀註記診斷目前呈意識障
礙失智症,雖症狀不再危及生命,但意識與記憶狀態已
不復以往,且從此已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僅能臥床照料
,故於同年6月11日出院返回嘉義梅山鄉續住於老人養護 中心照料,復就近安排大林慈濟醫院復診檢查為水腦症
(器質性腦症候群)。
(4)依上開說明,實證原告可在正常生活中外出而被被告酒 駕撞擊後所致的新傷,退萬步言,即便原告頭部舊傷有
存在復發風險,但原告截至事故發生前完全可以過正常
生活並無任何發病徵兆,卻因被告過失傷害再造成原告
觸發腦傷加重病情致體癱,被告實難謂無責任。
3、按醫生見解:水腦症發生原因(摘自中壢天晟醫療事業體系神經外科主任莊活力醫師研究報告),因腦出血,感染
,外傷,腫瘤等腦部傷害都會造成的水腦症後遺症狀,另
許多腦部傷害在車禍意外中,尤為常見稱之「腦震盪症候
群」,通常如車禍或意外在無明顯頭部外傷下最容易被忽
略(見維基百科全書)徵兆及症狀,後段文闡明腦震盪症
後群大都不會在受傷後立即發生而是幾天後或幾星期後發
生。按原告出院後所續發病的腦傷症狀在轉院至林口長庚
醫院症狀時間完全穩合,從102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發現於6月4日送醫院,僅約12天,並且就症狀反應一致(摘自世新衛保醫學,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報告第7頁後段與
第8頁),出現意識不清障礙等,顯示原告車禍當時送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尚有腦傷潛在未被及時檢出造成,並經1
年後醫院就治療後以水腦症症候群判定腦傷診斷。綜上所
述,原告此次傷害足以斷論為新傷所致,故前揭請求損害
賠償依據甚明,被告等以96年舊傷論述為理由皆不可採,且被告不足證明102年5月18日與96年6月間所受舊傷的關連性。
(五)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榮結並未允許被告許永焜駕駛肇事機車:
1、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故意犯,需
行為人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始須負起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許榮結將其所有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許永焜駕駛,違反上揭規定等情,被告否認之,且需故意將
機車提供給無駕照之人始成立該條之要件。查事發當日即
102年5月18日7時許,被告許永焜未經被告許榮結同意,就拿被告許榮結放在家中機車鑰匙駕駛該機車肇事,實與
被告許榮結無關。
4、且事發當日,當時被告許榮結早在當日上午7點以前,就從住家出發,在外吃早餐到公司上班(從住家出發到公司
之車程約1個小時),此有公司打卡記錄(7時47分)可佐證。因此,被告許永焜駕車外出,並非經過被告許榮結提
供機車鑰匙,自不可認定乃被告許榮結「故意」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須負起賠償責任。
5、被告許永焜雖係被告許榮結之父親,但被告許永焜乃成年之人且並非受監護之人,有其法律所賦予之人格,所為侵
權行為之責任,不應由兒子即被告許榮結一併負擔。
6、原告主張被告許榮結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許永焜,駕駛其車輛,並非事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應駁
回原告之主張。
(二)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許榮結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並無因果關係:
1、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
其他侵權行為要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
在該規定推定之列,此觀同項後段所定「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即明,是被害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就加害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
2、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許永焜確係基於被告許榮結允許而使用該車輛,惟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許永焜酒醉駕車致
無法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誤認原告要走到車道上,一
時緊張緊急煞車,機車倒地撞擊原告腳部而受傷。
3、由上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許永焜酒醉駕車,加上不當緊急煞車,讓該機車倒地撞上原告,原告才會受傷
,與原告所指被告許榮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行為,實無因果關係存在。
4、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乃腳部,原告卻主張頭部之失智症也要被告負擔,明顯不合常理。加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已有其他之車禍受傷紀錄,為何要將其他車禍受傷與
本件事故相牽連,實屬惡劣。
(三)綜上所述,原告徒以被告許永焜肇事時所駕駛機車為被告許榮結所有為由,主張被告許榮結應與被告許永焜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並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四)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表示意見:
1、醫療費、交通費:被告同意給付7,799元。
2、安養照顧費用:本件車禍之傷勢乃「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其餘原告主張之意識障礙及失智症
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因此,原告主張因失智症所委請之看
護廖美英支出看護費14,000元(看護日期102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1日),與車禍受傷住院期間(102年5月18日至102年5月27日)不符合。
又原告住進雙福寶慈濟佛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柏陽護理之家,乃原告罹患意識障礙及失
智症,始入住上開護理照顧中心,顯與車禍傷勢無關聯性
可言,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意識障礙、失智症與車禍無關
聯性可證,此部分主張自應駁回。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腿傷住院十天即返家休養,依據大林慈濟醫院10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囑咐原告門診就醫即可,顯見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主張20萬元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3萬元為妥當。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永焜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2年5月17日1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102年5月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上揭住處離開,載送孫子買早餐、上課後,沿嘉義縣
梅山鄉梅北村華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路000號前之下坡路段,適前方有原告站在路邊的水泥護欄旁,跟被告許永焜打招呼
,被告許永焜誤認原告要走到車道上,一時緊張,緊急煞
車,其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原告腳部,致原告倒地,
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許永焜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及交通費7,79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許永焜無照駕駛並過失而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被告許榮結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意識障礙及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養照顧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許永焜無照駕駛並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業據提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2頁),並經被告許永焜自承在卷,且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尚主張因被告許永焜之過失行為導致意識障礙失智
,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佐證(附民卷第3頁),則為被告許永焜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於車禍前本即有水腦症,其意識障礙失智並非
車禍所造成等詞,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僅陳稱:「原
告是96年有發生車禍,腳有不方便,所以有殘障手冊,
屬於肢障,沒有精神障礙,原告之前是有輕微的中風,
但是還不至於有腦水腫。」
等語,惟查原告於96年6月9 日因外傷性腦病變致兩側偏癱,經醫師評估、建議住院
治療、就醫,又於住院期間診斷罹患水腦症,經施作手
術治療後,於96年8月6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治 療,出院後仍多次於該院住院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
院102年9月2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89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前開刑事卷宗偵查卷第12頁),足證被告許永
焜所辯稱,並非子虛,且查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出院時 傷口乾淨,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易忘、人時地搞
不清楚。
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意識障礙,失智症」,其成因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02年11月25日慈醫大林文 字第0000000號函附骨科病情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 前開刑事卷宗本院卷第92-93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 於102年5月27日出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於 102年6月11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時,「意識障礙,失 智症」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許永焜造成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之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其造成意識障礙失
智之損害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許永焜賠償之項目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原告請求7,799元,被告許永焜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安養照顧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許永焜之過失行為造成意識障礙失智而
有安養照顧之必要,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之意識障礙失智並
非車禍所造成,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於
102年5月18日急診住院,102年5月19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及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02年5月27日出院,宜門診治療等情,並未記載有安養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102年6月4日以後之安養照顧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許永焜之過失行為造成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進行手術並住院10日,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許永焜之過失程度及雙方之財產所得
等情事,認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永焜賠償之金額為87,799元(計算式:7799+80000=87799)。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榮結明知被告許永焜並無駕駛執照,卻放任其騎乘其名下所有機車,造成原告受傷,係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許永焜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許榮結辯稱不知被告許永焜騎乘其
名下所有機車,當時其已去上班,且車禍之發生與無照駕
駛無關,係因被告許永焜酒後駕駛又誤認原告要走到車道
上所致等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102年5月18日早上7時45分,而被告許榮結該日上班打卡時間為7時47分,並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足證被告許榮結辯稱當天已去上班
,並不知被告許永焜騎乘名下所有機車,並非不可採,雖
原告以被告許永焜於刑案中自承早上載孫子去上學等語,
推論被告許榮結身為被告許永焜之子,常理應知悉被告許
永焜騎其名下所有機車等情,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
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應以「允許」為要
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許榮結允許被告許永焜騎乘名下機
車,自無法以常理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許榮結有允許之行
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榮結應與被告許永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許永焜賠償之金為87,799元(醫療及交通費用計7,799元及慰撫金8萬元),故其請求8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許榮結應與被告許永焜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無實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許永焜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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