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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賴俊鑫
被 告 倪耀駿
被 告 鍾馥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倪耀駿、鍾馥后應各返還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五年二十一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鍾馥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倪耀駿於民國98年初,與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組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設立「520商務會館」,並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女子,成立大陸秘書臺,並僱用如附表台灣車手欄及台灣地區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擔任店長、車手、幹部、少爺等工作,以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手法向男客詐取財物,由大陸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以電話跟接聽之男性聊天,謊稱以前見過及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到酒店上班等語,與接聽電話之男性客人多次聊天攀談後,鬆懈對方心防,建立信任關係,再以身世可憐、要償還酒店欠款、打破洋酒、要離開酒店等不實藉口,博取接聽電話之男子同情,使該男子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大陸秘書台指示攜帶指定之現金到「520商務會館」,而大陸秘書台再以電話通知「520商務會館」內之控台,說明接見之男客人之姓名、要收取之現金數目,及車手小姐與男客人見面時擔任之角色等情節,再由控台指派車手小姐接聽大陸秘書台電話,瞭解大陸秘書台與男客人在電話中聊天內容等資料後,由車手小姐以大陸秘書台虛構之身分出面接待,而在「 520商務會館」內所收取之現金,再由負責店內事務及資金控管之店長即被告倪耀駿,依比例與秘書台拆帳。
嗣原告賴俊鑫接獲上開詐騙集團電話,遭以要增加業績、要賠償酒店損失、償還酒店借款等不實理由,令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 520商務會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擔任車手之被告鍾馥后,遭被告等詐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482,000元。
被告倪耀駿、鍾馥后前揭對於原告之詐欺犯行,業經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
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倪耀駿返還原告遭詐欺金額之80%即1,185,600元,被告鍾馥后返還原告遭詐欺金額之12%即177,84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倪耀駿略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即於98年8月至99年1月間在520商務會館遭被告伊詐騙之事實,被告倪耀駿否認之。
查520商務會館之前為他人所經營,被告倪耀駿僅經營 520商務會館10個月,雖不記得哪一年歇業,但在10月中旬即已關門,時間上不可能跨年,且被告倪耀駿於99年 2月已從事別業,故原告所主張之 520商務會館等情與被告倪耀駿並未相關。
次查,原告在 520商務會館之前,已告過被告倪耀駿,然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馥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被告伊在520商務會館之工作時間大概6個月,起迄時間忘記了,印象中並未跨年。
而當時是領底薪,並非照百分比領紅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倪耀駿為首以俗稱「剝皮酒店」詐騙手法向其詐取財物,由被告鍾馥后擔任車手,被告 2人均共同參與詐騙原告犯罪行為,致原告受詐騙而交付 1,48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謝彩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荷商荷蘭銀行貸款資料、原告申請99年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之撥款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詳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 6至1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詳該判決第67至74頁),故被告 2人為本件詐騙原告犯罪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倪耀駿既以俗稱「剝皮酒店」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且由被告鍾馥后擔任車手,被 告2人均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財物之事實,既經認定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2人就原告所受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對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之給付。
故原告就其受詐騙之 1,482,000元,向被告倪耀駿請求賠償 1,185,600元,另向被告鍾馥后請求賠償 177,840元等語,即屬可採。
至於被告倪耀駿辯稱:其僅經營 520商務會館10個月,雖不記得哪一年歇業,但在10月中旬即已關門,時間上不可能跨年云云;
被告鍾馥后則辯稱:被告伊在520商務會館之工作時間大概6個月,起迄時間忘記了,但印象中並未跨年云云。
然查,被告2人在520商務會館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之各次時間,除據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自98年 8月18日起迄99年1月22日共15次等語之外(詳該刑事案卷㈠第119至119 頁背面),且被告鍾馥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明對證人即本件原告賴俊鑫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詳該刑事案卷㈠第 120頁),參以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受害人吳男利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在98年間認識被告鍾馥后,有幾次在 520酒店見面,幾次在外面等語(詳該刑事案卷㈠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起迄時間,堪予採信,被告 2人前揭空言所辯,則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詐騙金額 1,482,000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前述被詐騙之金額,雖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倪耀駿及鍾馥后各別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耀駿賠償其中1,185,600元,被告鍾馥后賠償177,8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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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取款地│ 證據出處 │臺灣 │臺灣地區參與│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害│點、詐騙金額(新│ │車手 │共犯 │ │
│ │人│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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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1)98年8月18日、│本院102年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俊│ 520商務會館、│度嘉簡字第│ │幹部:熊忠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鑫│ 1萬8000元 │674號刑事 │ │少爺:舒志強│ │
│ │ │ │卷㈠第119 │ │少爺:吳俊杰│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至119頁背 │ │少爺:李東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面 │ │ │ │
│ │ ├────────┼─────┼───┼──────┼───────────────────┤
│ │ │(2)98年8月25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萬2000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3)98年9月1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4)98年9月7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5)98年9月9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6)98年9月18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萬2000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7)98年9月21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8)98年9月26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9)98年9月29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館、│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0)98年9月30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10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1)98年10月3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2)98年10月8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6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3)98年10月12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4)98年10月13日│(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15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 │ ├────────┼─────┼───┼──────┼───────────────────┤
│ │ │(15)99年1月22日 │(同上) │鍾馥后│店長:倪耀駿│鍾馥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20商務會 │ │ │控台:胡勝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10萬元 │ │ │幹部:熊忠良│ │
│ │ │ │ │ │少爺:舒志強│倪耀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少爺:吳俊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爺:李東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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