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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木之財產管理人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黃銳仲(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馨慧(原名:黃麗珠,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慈(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烏黃麗梅(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仁(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雯鈴(原名:黃麗美,黃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呂謝罕(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謝葱(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秀月(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秀春(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蕭菱花(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金柱(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素珠(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明玉(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明雪(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國村(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輝燕
被 告 謝武宏(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侑穎(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佳潓(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淑婷(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嘉福(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林(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欽(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重翔(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棟(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黃英玉(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育樺(原名:黃玉琴,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芬(黃清談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黃明綢(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振明(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炳根(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誠(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瓔玲(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釵(黃清月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昆泙(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周芬蘭(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周玉雙(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春悅(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繶恩(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華(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鳳(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清郎(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陳峯(黃來旺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月嬌(陳榮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媚(陳榮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佳伶(陳榮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燕儀(陳榮華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水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譚祖湖(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譚祖芬(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珠(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美(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卿(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涂專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沈不受(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益豐(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春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岱蓉(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涂世昌(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隆武(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森源(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森河(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森芳(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森忠(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森聞(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艶玲(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五常(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娟(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進財(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莊晴櫻(黃欉之繼承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
被 告 莊炯鐘(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莊蕉柳(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莞梅(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欽(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建方(原名黃瑞安,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銘銓(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銘鏡(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榮樓(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榮華(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黃銘雙(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黃春(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黃銘妮(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米貴(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琴(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富源(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珮盈(原名:劉佩盈,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建榮(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建宏(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建志(原名:劉建舜,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莊芳美(黃欉及黃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政泰(黃欉及黃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政福(黃欉及黃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惠玲(黃欉及黃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春惠(黃欉及黃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梅(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筱凌(原名:黃芝蘭,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秋月(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翠逢(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清湶(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金和(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侯素玉(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偉倫(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偉傑(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貴貞(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孆儀(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重嘉(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重霖(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士哲(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銘(原名:黃啟祥,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鈞珛(原名:黃于玲,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于真(原名:黃淑惠,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俊榮(原名:黃順顯,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美英(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黃淑珍(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淑珠(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于玲(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冠綺(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世龍(兼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良求(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世昌(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百均(黃欉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榆(黃閩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金蓮(黃閩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三士
被 告 黃建傑
被 告 黃名寬
被 告 黃杉
被 告 黃達
被 告 黃國庭
被 告 黃裕芬
被 告 黃國賢(原名:黃贏賢)
被 告 黃勝興
被 告 黃明皇
被 告 張天助
被 告 黃文政
被 告 鄭坤明
被 告 黃竹河
被 告 黃志本
被 告 黃金龍
被 告 洪金榮
被 告 黃寳
被 告 黃添是
被 告 黃西
被 告 黃甘龍
被 告 陳月秀
被 告 陳詠霖
被 告 陳榮順
被 告 陳榮凱
被 告 黃揮源
被 告 黃周田
被 告 黃敬中
被 告 黃嘉慶
被 告 陳聖樹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黃開生
被 告 黃專生
被 告 黃福生
被 告 陳菬穜
被 告 黃偉倫
被 告 黃偉傑
被 告 黃水俊
被 告 黃周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503 、505 、506、525 、500 之1 、508 、509 、515 、517 、519 、532、533 、535 、536 地號(下稱系爭1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14筆土地,觀諸原告103 年1 月10日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係以「黃玉之法定繼承人」、「黃清談之法定繼承人」、「黃來旺之法定繼承人」、「陳榮華之法定繼承人」、「黃欉之法定繼承人」、「黃閩之法定繼承人」及黃三士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所附起訴狀第1 至5 頁),本院乃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調字第10號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黃玉之法定繼承人」、「黃清談之法定繼承人」、「黃來旺之法定繼承人」、「陳榮華之法定繼承人」、「黃欉之法定繼承人」、「黃閩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居所,前揭裁定於103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一可稽。
原告雖先後以103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103年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檢具前開6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但均未於當事人欄補正相關被告當事人姓名、住所之記載(參本院卷二第4 頁、同卷第86頁正反面);
且所檢具之相關戶籍謄本有多件省略記事欄記載,致本院無從核對、查明原告檢具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無遺漏,本院乃再以103 年3 月25日函文限期命原告補正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記載之黃銳仲等人記事欄不省略之戶籍謄本,並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344 頁所附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
原告雖再以103 年4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補正戶籍謄本,但仍未依前揭本院補正裁定諭知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程式,補正被告造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見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
本院依原告提出及補正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得知,原告所提黃欉部分繼承系統表之繼承人有闕漏;
且黃欉繼承系統表所列繼承人莊森河業於民國66年4 月2 日宣告禁治產,原由其父即訴外人莊顯榮監護,嗣因莊顯榮死亡,乃於87年11月13日改由莊森芳(亦為本案被告)監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乃再以103 年4 月28日函文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資料:1.陳莊紗美、黃邦雄、黃楊擲、陳登記、陳吳水大、黃俊煌等人死亡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姓名及記事欄均不省略之戶籍謄本、2.補正莊森河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於函文主旨欄再度要求原告補正書狀之被告造記載,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函文(參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至164 頁、同卷第182 頁所附函稿及送達證書)。
但原告所提103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竟僅提出前開6 人死亡除戶時時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於陳報狀第二項陳稱:「另關於『莊森河』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監護人為莊森芳【附件六】。」
,惟仍未依法在書狀當事人欄補正被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238 頁)。
本院再以103 年5 月14日函文限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繕本200 份」,以利本院送達予「對造」,詎料原告提出之103年5 月2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當事人欄仍未補列被告莊森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漏列原共有人黃欉之再轉繼承人「鄭莊櫻花」為被告;
所列之被告蔡輝燕,為原共有人黃清談長女謝黃百來第四子謝石訓之配偶,但謝石訓於85年3 月14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72 頁)、謝黃百來則於86年8 月18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78 頁);
易言之,謝石訓子女即被告謝武宏、謝侑穎、謝佳潓、謝淑婷等人固可因代位繼承而取得原共有人黃清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配偶即蔡輝燕則因謝石訓死亡於其母謝黃百來之前,無法基於謝石訓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原共有人黃清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明。
五、據上,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即系爭505 、525 、515 、517 、519 、535 等6 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欉之繼承人莊森河部分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迄未補正,欠缺訴訟要件而應予駁回;
所列被告蔡輝燕因非系爭14筆土地之共有人,不是適格之當事人;
並漏列黃欉之繼承人鄭莊櫻花為被告。
準此,原告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請求分割系爭14筆土地,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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