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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曾國修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林淑雲
被 告 林嘉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 年06月03日下午03時5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就本件請求土地分割,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應就本件土地分割後,被告二人是否願意仍維持共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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