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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僅係以債權人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視為起訴後所繫屬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管轄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定之;
此由學者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督促程序所定有專屬管轄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者,債務人仍得主張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仍得為視為起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亦可印證。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69,0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
然依前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若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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