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7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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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被 告 邱新築
被 告 邱劉秀鳳
被 告 邱繁昌
被 告 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邱新築、邱劉秀鳳、邱繁昌、邱新進等四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邱新築、邱劉秀鳳、邱繁昌、邱新進等四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000 元,應繳裁判費43,47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2,971元。

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04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查該裁定於103 年04月29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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