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27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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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5.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禎院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9. (二)被告自租金部分扣除追繳押標金1,100,000元並不合法:
  10. (三)被告自租金扣除追繳不正利益730,000元並不合法:
  11.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五)聲明:
  13. 二、被告抗辯則以:
  14. (一)被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待刑
  15. (二)原告違反採購合作案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被告追繳系爭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扣除租金實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17. (四)聲明:
  18.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被告尚難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
  23. (二)被告不能依兩造合作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追繳押標金1,
  24. (三)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
  25.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27.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28.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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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扣除之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並就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家禎院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白錫彥代理院長,又變更為陳啟仁院長,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函文乙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216頁、卷二第5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8日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依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向原告承租本件設備共計6年;

依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15,000元。

然被告於本件履約期間,先後於102年3月7日、同年5 月1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將分批自本件租金中扣除追繳押標金1,100,000 元及追繳不正利益730,000元,共計1,830,000元。

並分別於上開3 份公文發文日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件租金扣除第33期至第36期租金860,000元、第37期租金215,000元及第39期至第45期部分租金755,000元。

(二)被告自租金部分扣除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並不合法: 1、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民事債務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均屬民事債務為前提。

然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既屬行政處分,即非原告對被告所負民事債務,被告主張以該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租金債務互為民事債務之抵銷,顯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不符。

2、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分別明文:「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觀。

行政處分之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而非民事程序。

3、復按「然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第8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為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依法務部l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l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10l年3月7 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l條消滅時效之規定」。

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

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

就後者而言,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是無論係沒收系爭契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或追繳系爭採購三案之押標金,民事法院應無審判權。

被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應不可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民法第334條既已規定須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方可互為抵銷。

追繳押標金行為既屬行政處分,本質上並非私法上債務,且無民法上所謂清償期可言,故行政處分之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程序為之,而非循民法規定抵銷、執行程序。

且被告據以扣除追繳押標金1,100,000元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全部撤銷在案。

另原告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間同屬「以民事契約價款扣抵追繳押標金」之民事爭議,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認定採購機關不得以民事契約價款扣抵追繳押標金,故本件1,100,000元押標金部份,不論實體上或程序上,被告均無理由逕以民事契約價款扣抵追繳。

(三)被告自租金扣除追繳不正利益730,000元並不合法: 1、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扣減權行使態樣及「標案價格有無超出合理市價」之證據調查方法,茲先說明如下: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內容「是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指之溢價及利益顯然係指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超出正常可獲得之利益部分,不直接等同於支付之佣金或提供之利益,且仍應由主張扣除之機關舉證證明廠商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

顯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採購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惟行使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下,方允採購機關透過上開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

⑵就「標案價格有無超出合理市價」之證據調查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內容足證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46條規定,就本件製作之「單價分析表」、「底價分析表」或其他制訂本件底價之資料,非僅可直接證明「本件價格有無超出當時一般市價」,亦符實務調查此類爭點之證據方法。

2、被告未舉證證明本採購案價金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不正利益:⑴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就上開「溢價及利益」,進一步闡明「上訴人抗辯其依上開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溢價及不當利益」,故統整上開見解可知,被告固得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扣除權,惟應舉證「原告確有將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使原告獲得超出合理價格之利益」,否則實難謂已就有利被告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次按「惟廠商願意支付佣金以得標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提高知名度,或為增加實績,或為打壓競爭對手,致賠本得標之情形亦有可能,故佣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被上訴人以廠商之負責人有支付佣金,即認廠商有此金額之溢價及利益,並從工程款中扣除25%計247萬5 千元,尚無可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實務上固有部分廠商支付不當利益後,將該不當利益「灌水」至契約價金,造成機關損失,但此僅係諸多交易實務其中一種情形,機關倘欲訴請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或利益,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就廠商確使簽約價格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事實,盡其主觀舉證責任。

⑵至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內容,顯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雖賦予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利益」之權利。

惟此權利之前提在於廠商確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此種情形下,方允採購機關透過扣除權利填補其損失。

再者,機關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須包括①廠商以支付利益為條件,促成簽約;

②廠商將支付之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然本件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訴外人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價格而獲取「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實難謂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3、縱暫不論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本採購案價金亦無「不正溢價」:⑴依上開判決意旨,採購機關得向行賄廠商追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不正溢價」,係因廠商可能基於行賄金額墊高成本而須將行賄金額灌入標案價格,致標案價格高出市場合理行情;

然縱依被告所引之刑事起訴書內容,亦未認定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係以原告資金給付予訴外人黃龍德,且原告其他董事及人員亦未遭起訴,亦即原告於本件之成本未因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而被墊高,原告無需亦確未將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行賄金額計入本採購案案之投標金額,故原告投標金額未超出市場合理行情,亦未藉此獲取不正溢價。

另應陳明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只要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有給錢,『衡諸常情』原告定會將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所支付金額計入本件成本,致本件價格超出合理市價」,惟:①被告所稱「衡諸常情」應係指「經驗法則」,然經驗法則乃本於個人主觀對於多數人行為之觀察,判斷「何項證據符合真實之概然率較高」,是經驗法則固可作為法院針對不同證據間之取捨標準,但經驗法則本身並非證據,無法代替證據,亦無法「單憑」經驗法則論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此即為何原告先前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號、98年台上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 號等判決,均有就「系爭標案價格有無超出合理市價」或「廠商是否獲得超出市價之溢價利益」等涉及「金額數據之客觀比較」之待證事實,本於卷內證據具體認定,而非如同被告所稱,單憑「衡諸常情」即予率斷。

②況縱依被告主張之「衡諸常情」,原告先前業已從交易常情及成本分析之角度,陳明廠商或其負責人支付機關人員金錢之來源,可能來自廠商將所支付金額計入成本後,墊高標案價格所產生之溢價利益(類型 1),但亦可能來自廠商未將支付金額計入成本,而係以合理市價得標後,本屬廠商享有之合理利潤(類型 2);

而依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他地方法院多數見解,機關僅於「類型1」之情形下方可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扣減權,此即為何歷年實務判決均認該價金扣減權之適用前提在於「標案價格超出合理市價」,亦為何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提出本件底價資料,即可透過客親證據釐清本件價格究有無超出合理市價達730,000元。

③倘依被告所抗辯,原告將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以私人資金支付予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之730,000元(標案價格之5%)計入成本,以致本件價格超出合理市價達730,000元,代表被告係認本件合理市價應僅有本件價格之95% ,則客觀上理應有其他公立醫院曾以「等於甚至低於」本件價格95% 之價格,承租與規格等級相同之設備,然迄未見被告提出此類標案資料,是被告就其主張顯仍未盡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貴任。

故被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價金扣減權,並據以抵銷其租金債務,顯無理由。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46條規定,採購機關就底價之訂定應依下列標準訂定:①主管機關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後,建立價格資料庫供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參考②採購機關參考上開資料庫後,依個案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基於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底價訂定程序及參考因素,足認被告於本採購案自行訂定之底價,已反映本採購案標的之合理市場價格。

原告於本採購案之得標金額均未超出被告自行訂定之底價,可釋明原告未於本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不正溢價。

4、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基於其私人利益,以其私人財產所為之行賄行為,不必然可視為原告所為之行為:⑴公司之負責人固得就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惟此係以該事務確屬公司事務為前提,且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至公司就其事務之決定仍係透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由負責人個人意思逕行取代。

縱依刑事起訴書(惟此認定業遭刑案一審判決推翻)固認定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涉嫌行賄,但行賄罪之成立本不以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行賄行為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為必要,況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係自陳以其私人資金行賄,未動用原告資金,縱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基於其私人獲利之目的(原告取得標案獲利增加,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可透過股利分配而獲利),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仍難謂可當然認定原告亦有行賄。

⑵縱原告因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個人行為而間接受有利益,不必然代表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個人行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即屬原告行為。

況原告或其他董事、股東迄今均未因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行賄而遭認定不法,是被告僅以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個人行賄行為,即率爾認定原告亦有行賄,顯於論理上及證據上均有所欠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云云。

惟被告之主張不足採:⑴上開約款乃公立醫院就「租賃類」採購契約之制式例稿。

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另案爭訟時,引用相同契約約款主張「倘廠商負責人涉嫌行賄,得暫停給付租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然依該案原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下稱另案)明確採取否定見解,茲說明如下:①該另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既係規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該款第5 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即係指「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情形」,自不待言。

由該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文義觀之,針對「履約」所為之各項約定,均係以「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作為規範對象,故雙方當事人關於系爭契約其他關於「履約」之解釋,自應本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採取相同標準。

②該另案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第1目至第4目(亦即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履約有瑕疵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亦均係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加以規範,故同條項款第5 目所稱「履約違反法令情形」自應同第1目至第4目,係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或與該採購標的品質有關之給付行為。

故即使簽訂契約前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事,然支付金錢之行為,既與是否依契約交付採購標的或該標的物之品質全然無涉,該行為即非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履約行為」,自不該當同條項款第5目「履約違反法令情形」。

③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僅得停付租金「至第1目至第5 目之情形消滅為止」,亦足推論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行為並非所約定「停付租金事由」。

蓋該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4 目因均係針對給付採購標的之瑕疵,均有補正而使該瑕疵消滅之可能,故方以「至情形消滅為止」作為停付租金之期限。

何況,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違反該條第2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用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法律上效果,依同條第3項為「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無「暫不給付契約價金」規定。

另該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13項亦明定「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之效果為「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違反(不得賄賂)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無「暫不給付租金」規定。

⑵該另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契約制式約款,均與本件系爭契約書相同,故上開所持見解,於本件顯有重要參考價值,且確與原告就此爭點之主張相同,遂謹援引之。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所稱情形係指有消滅可能性者,此可觀同項前4 目均有消滅可能性;

若否,依被告所言,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簽約前所交付金錢行為即無消滅之可能。

另外,若依被告辯稱暫停給付價金,則扣款後亦應繼續暫停給付,然被告其後之價金均有繼續給付,故被告並非依本目規定暫停給付價金。

2、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7號、98年台上字第11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 號等判決內容,針對判斷「機關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溢價利益」前,均有就各該個案「廠商是否獲得超出市價之溢價利益」,本於卷內證據加以具體認定,而依其判決意旨得出不同認定結論:上開2 件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結果為有溢價利益,機關可扣除;

另一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認定結果為無溢價利益,機關不可扣除。

遂依此推論可知,倘採購機關未因廠商支付利益而於民事上受有「付出不合理契約價格」之損失,若仍使機關獲得扣除溢價權利,將使機關因廠商支付利益而額外獲得優於市價之利益,此種適用結果顯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9項之規範意旨,亦將使民事契約變相為刑法及行政罰之外懲罰廠商之手段(廠商未獲得溢價利益,卻被扣除)。

3、本件採購設備於公立醫院為常見設備,即便各個採購案之週邊器材或契約條件略有不同,但仍可透過相同廠牌甚至相同型號之主機價格比較,證明或推估本件價格與市價之差異。

被告辯稱依原告規格訂立招標規格,而排除其他廠商競爭機會,然廠商提供自己所代理設備資料給招標機關參考,此為醫療器材採購常見之正常行為,若被告前院長黃龍德因收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金錢而綁規,此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然不論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乃不違背職務之收賄,顯見其雖收受金錢,但無違法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資格或機會。

4、被告辯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溢價與不正利益屬不同扣款客體等云云。

然原告係主張扣款客體縱因分列於該條第1項及第2項而有區別,但適用第3項扣款標準並無不同,否則立法者不會統一規定於同1 項,此為體系解釋當然結果。

且遍詳最高法院歷年針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判決,不論有利機關或廠商,均針對該條第2項之不正利益,但無任何判決主張僅為第2項情況即不須比較個案價格與市價差異,若因此有勝敗不同結果係對於個案價格與市價比較結果所導致,非因第1項與第2項之差別。

5、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9號、98年台上字第1272號及86年台上字第2799號等判決意旨內容認倘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以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未提出其他可供民事法院審理或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而被告僅以刑事起訴書為據,未就上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6、被告固抗辯本件虧損云云。

惟本件採固定租金制,被告是否虧損取決於經營成效或每年醫病情形,本不可一以蓋之。

況依被告所提租賃合作案申請金額表,顯見本件契約開始前6個月,被告均有盈餘,且後續年度亦係盈虧互見,而非全部虧損;

且此等影響被告盈虧之各項因素非僅均與原告完全無關,更與本件爭點「原告有無獲致超出合理市價之溢價利益」何論理上或經驗上之關聯,故被告以其虧損作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價金扣減權之依據,顯無理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並就其中860,000元自102年3月7日起、215,000元自102年5 月1日起及755,000元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待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遂先行扣除利益並通知原告與契約之約定無違: 1、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基於原告之利益,以730,000 元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當屬原告藉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而為之行為:⑴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固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

然廠商之行為,亦須由其所屬人員完成,再將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否則該條規定將無規制效果,形同具文,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

倘認法人之代表人為遂行職務上行為所為任何違法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則公司法第23條關於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法律規範,焉有任何適用之餘地,自足見原告主張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係自陳以其私人資金行賄,未動用原告資金,縱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基於其私人獲利之目的,使用其私人資金行賄,仍難謂可當然認定原告亦有行賄云云,顯然無憑,不足採信。

⑵系爭採購標案既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執行職務範圍內,而憑原告曾承攬被告醫院舊型乳房X 光機之機會,以得標價款即15,480,000元扣除5%稅金後核算5%計730,000元現金賄賂被告前院長黃龍德,其已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其目的在於為使原告公司標取工程標案,當屬原告藉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而為者。

況原告之行賄行為及對象非僅被告醫院,亦遍及其他縣市,竟辯其皆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個人之行為,實屬搪塞無理之詞。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法院審理中。

故原告行賄系爭契約主管之公務員於先,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九)約定,而有同契約第五條(一)2.(5) 約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⑴原告曾當庭主張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所交付 730,000元現金實為採購業界所謂之感謝紅包,非如刑事起訴書所述為懇請被告前院長黃龍德施壓及綁規格之對價等云云。

惟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承認該筆款項係賄款。

縱主張為採購業界之感謝紅包,亦為後謝金或回扣,已違反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九)約定,而有同契約第五條(一)2.(5) 約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進而影響該標案之投標結果及採購公正。

⑵被告本於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待刑事案件確定犯罪事實,故先行扣除利益並通知原告,後續再與原告辦理結算,與契約之相關約定無違,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違反採購合作案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1,100,000元,故得主張抵銷: 1、系爭採購合作案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等情形。

上開須知約定顯旨係在防止圍標,及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

又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足見行政法規亦有明文公法上之債權當得以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並無不得互為抵銷之限制。

2、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合法決標由原告得標(承諾),則就系爭採購案之私法關係上,即應認業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兩造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約定行之,關於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乙節業已違反上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5條約定,影響採購公正,自係對投標秩序發生妨害,則被告得依該條約定追繳系爭押標金1,100,000 元。

況原告前不服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被告依法請求原告應將其已領回之押標金繳回,而原告經催告未據繳付,則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是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押標金1,100,000 元之公法上債務,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租金之私法上債權,既均屬金錢給付之債務,兩造間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當可相互抵銷。

3、至原告主張公法上押標金追繳之金錢債權不得與私法上之租金債權抵銷,且非民事審判權所及範圍云云。

惟原告所舉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則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方式解決,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等語,至多表示主管機關就押標金如何追繳,對下級行政機關所下達之指示,實難認可為審判權歸屬之依據。

而原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內容,亦係就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屬公法上爭議,廠商如有不服,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並非泛指公法上債權均不得與私法上債權抵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扣除租金實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追繳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應如數付款及法定利息等乙節,被告均為否認: 1、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採購契約第十七條(九)約定條文觀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等不法行為,業經提起公訴在案。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亦自白:「坦承於99年1 月16日,利用接送被告黃龍德之機會,將裝有現金73萬元賄款之紙袋於車上交付予被告黃龍德之事實。」

等語,故原告以支付現金回扣之不實行為,並製作產品規格及報價單,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因原告支付之現金回扣計入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即受有溢價之損害。

2、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係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需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3、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決標利益,衡諸常情,必會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即計入成本估價,致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

且依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定「利益」,係指同條文第2項所定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溢價」之概念並不相同,應非以採購價格高於合理市價為要件。

否則,廠商如係以支付佣金、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機關辦理招標人員之方式,使其制訂有利於廠商之規格或底價,致該廠商得標,其得標金額表面上觀之,縱未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理價格,惟仍可能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致使機關喪失以更有利之價格、條件取得財物或勞務之機會,同屬嚴重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之行為,卻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扣除不正利益,當非立法本意。

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給付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之款項係屬賄款,並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被告當得主張原告以交付前院長黃龍德賄款之方式取得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應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等不正利益並與請求之租金報酬抵銷。

4、況系爭採購契約之預算金額為22,336,000元,決標金額則為底價15,480,000元,該採購內容自始皆是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內容製作該標案的規格,故意致使其他廠商均無法為投標,是原告若無此行賄行為,豈能以底價15,480,000元承接到系爭採購案。

該採購案對被告醫院全無實益,因原告行賄致使被告承租該機器迄今虧損連連,嚴重損及國庫收入權益甚鉅;

退步言,縱認該賄款非為溢價,然原告公司所繳付賄款,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客觀上當可認係以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則該730,000 元亦屬不當利益。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七條(九)約定,原告確實對於機關人員給予回扣,應屬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而依前揭約定,被告本得主張將此730,000元之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抵,於法亦屬有據。

5、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支付現金回扣之不實行為,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支付之現金回扣計入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即受有溢價之損害。

上訴人已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契約溢價及被上訴人取得不正利益,併其受有損害之證明,縱上訴人之損害數額無法逕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證明,或上訴人主張計算溢價及利益之方式為不當,依上說明,法院非不得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以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參與系爭標案,由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以願事後支付賄款計730,000 元予被告前院長黃龍德,而被告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內容製作該標案規格,則兩造簽訂系爭標案或往後辦理順利得標,係原告願以支付該項賄賂為條件所促成,原告將該項賄賂價款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該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參與全台多起醫院採購賄路案,自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以730,000 元現金屬採購業界之感謝紅包云云為置辯,顯係搪塞理由之詞。

是被告以原告支付賄賂730,000 元,計算原告就系爭標案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至少為730,000元以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9款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並非無據。

退步言,縱若認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數額無法逕依刑事起訴書所載事實為證明,或計算溢價及利益之方式為不當,則請求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以定其數額。

6、原告主張被告須證明「契約價格是否超出締約當時一般市價」。

惟所謂一般市價是否可證明實屬疑義,蓋本件於採購內容自始皆係原告所提供之標案規格(綁規格標)所製作,致使其他廠商需就各項規格為設備變更或重新組裝或升級始符合規格,其他廠商因此即無利潤可圖,故而就特殊產品規格、獨占市場等無市場價格可資比較之情況下,難認有所謂一般公允之市價存在,將使採購機關陷入舉證困難而無法行使權利之窘境。

7、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法證明「本案契約價格超出締約當時一般市價」,惟被告亦得將系爭賄款認定為不正利益並扣除之:⑴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4項立法意旨說明如下:「增列第二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

增列此規定可以減少工程掮客遊說機關首長將原先可以公開招標者改為限制性招標…」,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考。

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

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標準;

而「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參照)。

足知「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

「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⑵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明白揭示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等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機關應先舉證被告業將該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云云。

惟此論點已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明顯悖於立法者訂定此法之宗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X光機租賃合作契約目前仍有效存續中。

2、自98年起迄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洽權。

3、被告未給付原告第33期至第36期租金860,000元、第37期租金215,000元、第39期至第45期之部分租金755,000元,共計1,83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得否依以原告有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2、被告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將不正利益730,000元自系爭契約價款中主張抵銷? 3、被告可否依兩造合作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追繳押標金1,100,000元,自系爭契約價款中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尚難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 1、被告固抗辯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九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承認該筆款項係賄款,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九項約定,而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進而影響該標案之投標結果及採購公正,被告得本於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釋甚明。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為:「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故由上開約款本文首段所使用「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句之脈絡而論,該款第五目所稱「其他違反法令情形」文義應係專指「廠商履約有違反法令情形」而言。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等曾使用「履約」用語之約款內容以觀,上開約款內容均係以「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作為規範對象,故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由體系解釋之觀點,亦應作相同解釋。

2.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內容,其第一目至第四目(亦即: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履約有瑕疵而逾期未改善、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均係針對「原告交付採購標的之主給付義務或有關採購標的品質之附隨義務」加以規範。

故同條項款第五目所稱「履約違反法令情形」自應同第一目至第四目,亦應係指原告交付採購標的或與該採購標的品質有關之給付行為有違反法令情形無疑。

原告縱因其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後交付賄款與被告前院長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情事,然上開行為與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交付本件採購標的或該標的物之品質無涉,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履約行為」,從而,應非屬同條項款第五目所約定之「履約違反法令情形」。

此外,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文係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有各款情形時「得暫停給付租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以觀,更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情事均係指關於給付採購標的且有補正可能性之瑕疵而言。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曾支付賄賂金錢予被告前院長之賄賂行為不但與履約標的有無瑕疵無關,且行賄行為一旦完成亦無「情形消滅」之可能,顯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對象。

況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約定:「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之效果為「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同條第九項亦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饋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約定效果亦不包含「暫不給付租金」。

兩造既然已經於契約明文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法律上效果並不含暫停給付租金,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行為由契約解釋之觀點亦非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停付租金事由,故原告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情事,然仍非屬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停付租金事由。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約定得暫停給付系爭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不能依兩造合作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追繳押標金1,100,000元自系爭契約價款中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合法決標由原告得標(承諾),則就系爭採購案之私法關係上,即應認業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兩造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約定行之,關於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乙節業已違反上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55條約定,影響採購公正,自係對投標秩序發生妨害,則被告得依該條約定追繳系爭押標金 1,100,000元。

原告不服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11月15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被告依法請求原告應將其已領回之押標金繳回,而原告經催告未據繳付,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據以扣除追繳押標金1,100,000 元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全部撤銷等語。

2、查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扣除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之行政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全部撤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以下)在卷可佐。

是被告據以扣除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之行政處分既有違法疑義且經行政法院撤銷,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因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之債權可資與原告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兩造合作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追繳押標金 1,100,000元並自系爭契約價款中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730,000元而主張抵銷: 1、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及「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函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利益」則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係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需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

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

2、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標案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採購價額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始得扣除溢價或不正利益云云。

然查,被告前院長黃龍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林洽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黃龍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 號等案起訴後,被告前院長黃龍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予認罪,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58頁、第225頁至第235頁、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

衡情苟非真實,訴外人林洽權、黃龍德當不致於自陳行賄及受賄行為而陷己於不利,是林洽權行賄之目的既在使原告獲取得標利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原告負責人林洽權行賄被告醫院前院長黃龍德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決標利益,其既係以獲得經濟上利益為其終局目的,衡情勢將賄款計入契約價格即計入整體成本估價,致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且其獲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自應將之扣除始能回歸較為合理之契約價格。

且依上開說明,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定「利益」,係指同條文第2項所定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溢價」之概念並不相同,應非必以採購價格高於合理市價為要件,否則,廠商如係以支付佣金、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予機關辦理招標人員之方式,使其制訂有利於廠商之規格或底價,致該廠商得標,其得標金額表面上觀之,縱未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合理價格,然仍已因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致使機關喪失以更有利之價格、條件取得財物或勞務之機會,同屬嚴重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之行為,卻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扣除不正利益,當非立法本意。

原告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之行賄行為未經其他被告公司董事、股東之同意或授權,不應要求被告負責云云。

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除非廠商為自然人之情況下,均需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為其出面處理投標、締約、履約之相關事宜,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諸於本人即廠商,若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廠商,此乃法理所必然。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標案,事前即以原告名義與採購機關接觸,並支付賄款以促成此契約之訂定,其代表原告行賄取得系爭標案之法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至於賄款73萬元係來自林洽權私有資金或被告帳戶,或該行賄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均為原告與林洽權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原告係以交付不正利益取得採購契約之認定,原告主張此係林洽權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尚難憑採。

3、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契約確有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云云,惟觀諸該判決所載:「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顯在闡釋廠商於支付不正利益之同時,衡情必將該不正利益計入成本,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市場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故應以扣除該利益之方式填補其損失,此乃於上開立法解釋以外,以民事損害賠償填補理論,提出另一扣除之法理依據,尚難認該判決有原告所指應由機關舉證原告或有超出合理價格利益之記載或寓意,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又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明白揭示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等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機關應先舉證被告業將該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云云,惟此主張混淆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溢價」及「利益」之區別,且於特殊產品規格、獨占市場等無市場價格可資比較之情況下,將使採購機關陷入舉證困難而無法行使權利之窘境,明顯悖於立法者訂定此法之宗旨,此項見解亦難憑採。

4、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給付被告前院長黃龍德之730,000元既屬賄款,並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抗辯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交付被告前院長黃龍德賄款之方式取得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得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等不正利益,自屬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故被告抗辯其得與應對原告給付之系爭契約價款中抵銷,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被告應對其給付之系爭契約價款,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款以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月底前向機關申請付款,此觀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應給付之租金應分別自原告於申請付款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同年5 月1日及同年12月27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將分批自本件租金中扣除之日期起加計上開利息,即第33期至第36期租金其中130,000元自102年3月7日起、第37期租金215,000元自102年5 月1日起及其中第39條至第45期部分租金755,000元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130,000元自102年3月7日起、215,000元自102年5月1日起及755,000元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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