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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蔡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59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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