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31,2014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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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王國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佳臻
被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

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

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

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吳求於民國92年12年30日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原告為王吳求之債權人,被告與王吳求之贈與行為顯有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經查原告主張先位、備位聲明非屬不能並存,惟兩聲明之當事人相同,就渠等間之私權紛爭並無害公益,且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故寬認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提起。

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吳求為兩造之母親,其於 99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寶美、王素珍。

王吳求平日對外借款,除積欠訴外人曾滿卿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外,尚積欠銀行大筆款項。

惟王吳求為避免其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竟於92年12月30日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

職此,原告得主張渠等之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王吳求所有,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縱認系爭土地為王吳求贈與被告,原告曾為王吳求清償其積欠曾滿卿之借款7,000,000 元,故為王吳求之債權人,而王吳求贈與該地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 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1)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 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2) 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時,原告並未在場,且未證明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主張被告與王吳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原告單純臆測。

況系爭買賣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核通過,足認系爭買賣為真正。

另關於買賣合約書版本不同,其中較高價金之合約書乃係用於向金融金購爭取較高貸款之用,實際買賣價金為 7,500,000元。

被告以承擔王吳求於 92年4月3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合併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之貸款9,000,000 元之方式作為價金給付,其餘尾款則以其他方式交付,而被告如何交付係屬契約是否履行,與原告主張契約是否為真正無涉。

再者,王吳求於 92年4月30日向京城銀行之貸款,係由王吳求受領後,分別清償87年所欠貸款3,313,627元,及匯款1,000,000元至穩發紙器有限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花用,故王吳求為該貸款之唯一償還義務人,被告係於承擔該貸款後,始負清償之責。

縱認被告與王吳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渠等仍具有贈與之真意,依民法 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王吳求為兩造之母親,於 99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寶美、王素珍。

王吳求於92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主張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與王吳求間確有系爭買賣,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各買賣契約記載不一,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經證人即地政士李瑪莉到庭結證稱:銀行貸款所附契約書部分,因貸款僅能核貸買賣價金之7成,為利貸款作業,始記載買賣價金為10,000,000 元,至於買賣實際價金則為私契即92年12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7,500,000元,而公契記載7,478,300元,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造之陳述,且經核依買賣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確為 7,478,300元(180.2×41,500=7,478,300),是證人所述應屬可採。

又銀行貸款核貸金額雖因個案而異,然通常情形確實僅能核貸標的價值之7至8成,是系爭買賣於銀行貸款所附之買賣契約記載較高之價金,尚無悖於常情,是難以契約記載買賣價金不同而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王吳求於 92年4月30日共同向京城銀行貸款,被告既為貸款人,自負有清償義務,故被告不得以清償該債務之行為作為履行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云云,惟參酌92年4月30日之授信申請書,並無如87年10月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有助理主管、襄理、經理之核貸批示等之記載,有87年10月7日授信申請書、92年4月30日授信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0、45頁),則 92年4月30日是否為王吳求與被告共同貸款尚屬有疑。

經本院函詢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王吳求、王國安是否於92年4月30日重新貸款? 92年12月30日轉賣予王國安之貸款為87年之貸款或92年之貸款?經該行函覆以:王吳求於92年4月30日重新貸款9,000,000元(下稱系爭92年之貸款),王吳求於92年12月30日轉賣予被告之貸款為92年之貸款等語,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03年3月20日(103)京城朴分字第29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88頁),且系爭92年貸款放款亦匯入王吳求之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3年4月8日(103)京城朴分字第38號函可參(參本院卷第126頁),倘被告為系爭 92年貸款之貸款人,王吳求何須將系爭92年貸款轉賣予被告,是足認系爭92年之貸款為王吳求所貸。

再參酌系爭92年之貸款至92年12月30日止,貸款尚餘6,738,046 元未清償,有王吳求放款還本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為王吳求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借款6,738,046 元由被告承擔等語相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52頁),又前揭92年貸款於 93年5月31日已清償,有王吳求放款還本明細查詢表、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103年3月20日(103)京城朴分字第29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足認王吳求與被告約定買賣給付價金方式為被告承擔系爭92年之貸款餘額,應非虛偽。

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清償該債務之行為作為履行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而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另案自承93年間向京城銀行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股票,故被告抗辯該借款係為買受系爭土地所為,顯然矛盾云云,惟查被告與王吳求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承擔系爭92年之貸款餘額,又系爭 92年之貸款確實於93年5月31日清償,已如前述,是93年間之貸款與本案無涉,被告於另案關於93年貸款之主張,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殊難採憑。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王吳求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難僅憑原告之臆測,遽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買賣無效,則王吳求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屬有償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王吳求與被告間有贈與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王吳求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或係贈與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王吳求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與王吳求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暨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3年5月6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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