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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吳安定
鄭錦榮
鄭春茂
法定代理人 鄭賴盆菊
被 告 鄭淑丹
鄭文娟
鄭志明
鄭宗仁
鄭景鴻
鄭清章
鄭勝次
鄭青樹
洪茂盛
陳萬德
翁長生
鄭圳南
鄭圳卿
吳林素珠
吳惠英
吳福春
吳建生
吳建昆
鄭永坤
鄭李甘
鄭智雄
鄭傑夫
受 告知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十八行有關「被告吳春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福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十八行有關「被告吳春福」之記載,顯係「被告吳福春」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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