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投宿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0
-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傷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無法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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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郭益堂
被 告 李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投宿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000號之「萬龍旅社」,詎其於同年12月5日1時30分許,酒後與「萬龍旅社」之負責人即原告起口角爭執,遂以旅社櫃檯電話筒及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等事實,與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傷害罪,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無法工作損失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主張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
而依原告前開傷勢觀之,尚難認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迄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共損失5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證。
次查原告為旅社負責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140,03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076元;
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附於前揭刑事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0號卷可憑;
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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