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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楊彩鳳
被 告 簡碧雲
林簡玉枝
陳簡美樺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簡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103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向原告確認是否主張被告四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表示當初與被告簽立借據時即係主張可以向被告四人當中任何一人請求全部債務,故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四人應連帶返還借款11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89年1 月6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15 萬元,迄今未見償還,屢經原告催討,並於103 年12月19日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都沒有意見,認諾原告之主張,但當初是被告簡文堂向原告借款,其餘三位被告僅是擔保,希望原告應優先找被告簡文堂處理本件債務,若未處理再找其他三位被告求償。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38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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