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425,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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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113元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7.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受有如下合計3,067,113元之損害:
  8. (一)醫療費用6,251元:
  9. (二)看護費用17,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
  10. (三)安養費用合計6,100,621元:
  11.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但平日
  12.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復健及創
  13. (六)前開損害合計為6,134,227元,但因兩造各有過失,故以
  14.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2,200元看護費用部分,確係原告
  16. (二)原告雖未戴安全帽,且有酒醉,但並非爛醉,亦未達無法
  17.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67,113元,及自起訴狀
  18. 貳、被告則以:
  19.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該判決亦認定原告為
  20. 二、則對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21. (一)醫療費用部分:
  22. (二)看護費用17,800元部分:
  23. (三)安養費用合計6,100,621元部分:
  24.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因原
  25.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26. (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且未戴安
  27.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8. 參、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1. (二)故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32.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3.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共6,251元部分:
  34. (二)看護費用17,800元部分:
  35. (三)安養費用6,100,621元部分:
  36.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
  37. (五)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38.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
  3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41.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42.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43.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44.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4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黃旻慈
蕭安智
被 告 陳仁慈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97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9,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113元【其中含醫療費用26,227元,已支出看護療養費292,621元,日後看護療養費6,34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6,966,848元,因原告與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2分之1即3,337,113元(但原告有誤算,實際應為3,48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繼於103年8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3,067,113元(包括醫療費用26,227元、已支出看護療養費292,621元、日後看護療養費5,80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6,134,227元,因過失相抵故只請求3,067,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醫療費用2,276元與車資300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

復於104年1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251元、看護費用17,800元、安養費用6,100,621元(包括已支出安養費292,621元、將來需支出之療養費用5,8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134,227元,因兩造各有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3,067,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

亦即,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或減縮或擴張,經核原告前開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全套心理測驗評估結果顯示其有腦創傷後的輕度失智症表現,記憶力障礙,對語文性及非語文性的新事物之記憶能力不佳,達障礙程度,衝動控制困難及誤認等器質性腦傷的認知功能障礙,也無法完全獨立生活,生活自理功能需他人協助監督。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通過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村里道路與嘉49線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竟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受有如下合計3,067,113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6,251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中於102年5月27日支出2,276元,另因就診而支出車資300元;

102年5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2,593元(原證1、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6頁及第47頁、第57頁)。

另於盧亞人醫院就醫自102年6月23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558元(其中1,580元為材料費、1,978元為餐費,見原證2、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

另支出證明書費用100元(原證3、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

2、前開醫療費用2,276元與車資300元部分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故系爭醫療費用合計為6,251元。

(二)看護費用17,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7,800元。

其中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為12,200元(原證4、收據,本院卷第45頁與第59頁)、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為5,600元(原證5、收據,本院卷第48頁與第58頁)合計共17,800元。

(三)安養費用合計6,100,621元: 1、已支出安養費共292,621元部分: (1)原告因系爭傷害在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5日止,共支出305,676元,但原告請求僅計算至103年5月25日止共292,621元。

(2)至前開照顧中心所支出之費用,係包括照顧中心將原告送至醫療院所治療之車資與醫藥費用(原證6、嘉義縣私立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收據,附民卷第12頁至20頁),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扣除不在前開元醫療費用之範圍。

2、將來需支出之療養費用共5,80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日後需長期於照護中心療養,以男性平均餘命76歲,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4個月、每月平均支出療養費用22,000元計算,1次請求被告賠償計5,808,000元(未扣除中間利息)。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原告雖無固定之工作,但平日四處工作即從事臨時工維生,每月所得約15,000元,因系爭車禍迄今已逾15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2,500元。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復健及創傷而受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六)前開損害合計為6,134,227元,但因兩造各有過失,故以兩造過失程度各為5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67,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2,200元看護費用部分,確係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而支出,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7、本院卷第60、61頁)。

(二)原告雖未戴安全帽,且有酒醉,但並非爛醉,亦未達無法平衡肢體之程度,且原告亦有減速。

兩造各有過失,但過失程度各為50%。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6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該判決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二、則對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102年5月10日醫療費用2,593元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且對前開2,593元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不爭執。

2、系爭盧亞人醫院102年6月23日至102年7月7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558元(其中1,580元為材料費、1,978元為餐費,本院卷第48頁)部分,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3、盧亞人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48頁),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二)看護費用17,800元部分: 1、否認系爭住院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5頁)之真正,因該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12,200元,與系爭車禍無關。

蓋原告於102年5月21日係因「嗆到」而住院(見本院卷第38頁、入院護理評估),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前開看護費用12,2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支出必要之住院看護費用5,600元之事實不爭執。

且對該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8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三)安養費用合計6,100,621元部分: 1、已支出安養費共292,621元部分:對本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19號卷第12頁至第20頁之嘉義縣私立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表形式(含文書內容)均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出院後,就無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故否認系爭已支出安養費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1)由長庚醫院102年4月26日護理記錄單之內容,記載「病患生命徵象穩定,頭及右腳傷口癒合良好,無合併症,可執行居家照顧:::」等語(被證2、護理記錄單),可證明原告並無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之必要。

且依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報告,本件係因原告家屬工作關係無法照顧原告而將原告送至長期照顧中心(被證3、臨床心理報告),並非因原告身體因素需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故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出院後即已無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另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發生過車禍,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故其走路有點跛腳,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

2、將來需支出之療養費用共5,808,000元部分:原告並無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故否認系爭安養費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3、依系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之病因有三,足見系爭車禍並非唯一因素。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部分: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5個月之事實。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故原告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即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9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巿田尾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4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其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應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其行進方向之村里道路係屬支道,另嘉49線方屬幹道,是其應禮讓行駛於嘉49線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以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機車,沿嘉4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行為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2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

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無過失,故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共6,25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2年5月10日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93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可證(見該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盧亞人醫院就醫,而自102年6月23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558元(其中1,580元為材料費、1,978元為餐費);

另支出證明書費用100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前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均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等語。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之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何疾病就診,亦即無法證明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593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17,8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即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支出必要之住院看護費用5,6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5,600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2,2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61頁)為證,然: (1)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在安養院因嗆到而被送至急診,至102年5月27日因病情改善而出院,有入院護理評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顯係因嗆到而住院,應可認定。

至原告前開因嗆到而住院,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則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命被告賠償。

(2)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與系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如後所述)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前開住院看護費用12,200元之事實,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之已支出看護費用5,6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三)安養費用6,100,621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且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或其他安養中心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均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經綜合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器質性腦徵候群」,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業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23%;

評估有白日看護之必要,需要期間需視病情發展而定。

然綜合考量現有檢驗報告資料,與功能評估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病因有三:1、本件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器質性腦徵候群」,2、過去罹患之「酒精相關腦病變」,3、目前未經診斷確認之「正常腦壓水腦症」,依目前現有檢驗資料難以區分三者影響,建議可由定期診斷治療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協助確認是否可排除「正常腦壓水腦症」及「酒精相關腦病變」之影響,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4頁起)。

又原告目前於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主訴,不能排除水腦症之可能性,而酒精相關病變之影響,則從一開始於精神科就診時即已存在;

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前之門診紀錄,不能排除已有因長期飲酒,而造成認知功能下降,但因無全套心理測驗作確認,故是否已達酒精性失智症之程度,無法得知,此亦有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6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

且長庚醫院前開病歷資料中,原告於100年4月19日曾至該醫院急診,其主訴為背痛無力無法行走;

復於101年1月9日因硬腦膜下出血至該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與入院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手術前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等可證。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2年4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則依前揭證據可知原告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23%、評估有白日看護之必要,亦可能係因過去罹患之「酒精相關腦病變」或「正常腦壓水腦症」所造成,無從遽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安養費292,621元、將來需支出療養費用5,808,000元共6, 100,621元,應屬無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鑑定工作能力減損23%,但可能係因過去罹患之「酒精相關腦病變」或「正常腦壓水腦症」所造成,無從遽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所致,業如前述。

然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2年4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2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亦如前述;

又原告為49年3月26日生,警專畢業,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斟酌原告前開年齡、學歷、身體狀況、所受系爭傷害與治療期間等因素,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約2個月,亦即於該2個月之期間,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00%,且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已低於基本工資,但原告僅為此請求)。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計算方式:15,000元×2月=30,000元);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因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五)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次查原告為49年3月26日生,警專畢業,做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

被告則為44年10月22日生,五專肄業,從商,每月收入約29,82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5,653,745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51,627元;

原告名下則無財產,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93元、看護費用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238,193元(計算方式:2,593元+5,600元+30,000元+200,000元=238,193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2、查系爭車禍事故,係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而本件原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922號卷可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19,097元(計算方式:238,193元×50%=119,097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卷可憑;

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19,097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9,097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19,097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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