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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謝漢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一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記載有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補充書向本院請求被告李一德賠償,似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所提補充書中,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無法明瞭原告所述內容究係向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亦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應受(本院)判決之事項及主張為何,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經本院於 103年8月6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仍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取消定於103年 9月23日辯論庭期並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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