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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王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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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王紹勳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紹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532元【註:1,103,256 元+426,276 元=1,529,532 元】,應繳裁判費16,1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647元。
本院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查該裁定於103 年7 月29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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