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訴,51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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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沈安祿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沈仁賀
沈泰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被告沈安祿於訴訟中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沈長庚之資格,並另案於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確認沈長庚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沈安祿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案號為前揭案號。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究竟是否為沈長庚,其管理人資格有無欠缺,涉及本件訴訟之合法事項,且為前提事項,如為不合法,則逕依前揭規定駁回之,茲被告既已另案起訴,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以被告沈安祿另案於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第512號訴訟為據,為免認定歧異,且衡之確認沈長庚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訟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得到勝訴判決,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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