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福清
被 告 梁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嘉義市○○段○○段○○○○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段○○段○○○○○地號」;
關於「嘉義市○○街○○號五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街○○號五樓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59之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9之10地號」。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原告另聲請更正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嘉義市○○街00號5樓」之記載,惟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並未有關於嘉義市○○街00號5樓之記載,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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