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重訴,10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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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郭文祥
相對人即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即
異 議 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關係人即
被 告 陳冠宏
被 告 陳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對於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參加人為本案被告陳怡君之債權人,前依借款及保證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日前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勝訴判決。

如果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撤銷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獲勝訴判決,則系爭不動產即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怡君(註:聲請狀誤載為陳世昌)所有,聲請參加人自得聲請拍賣以資受償,顯然就該信託關係得否撤銷及抵押權登記能否塗銷,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求鈞院准為參加訴訟等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之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可參。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於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上之參加訴訟與行政訴訟法上之參加訴訟,二者規定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之參加訴訟不論係第58條所規定之輔助參加或第62條所規定之獨立參加,均無須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或是裁定命參加訴訟後始得為參加訴訟之行為,僅於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惟同條第2 、3 項規定:「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因此,民事法院如果未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則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之行為,並無待於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

縱然,法院嗣後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惟聲請參加訴訟人依同法第60條第2項或第482條前段之規定,亦得提起抗告,而且,在於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之前,聲請參加訴訟人仍得為訴訟之行為。

五、經查,本案被告陳怡君為聲請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依借款及保證關係向被告陳怡君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元伍角玖分及利息、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

六、又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及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其中所規定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或無償及有償行為,均是因為債務人此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債權。

因此,凡是得為本訴訟之裁判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或與當事人之一造具有相同性質之權利或債權者,因為該當事人如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影響,甚至可因此而受有相當利益之情形者,應該均可認為係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七、再查本案訴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楷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註: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誤載)登記塗銷。」



另外,其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5 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冠宏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5 月9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陳怡君、陳楷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7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陳楷捷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註: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誤載)登記塗銷。」

另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881之12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八、復按,本案訴訟主要係依據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性質上與被告之全體債權人之權利或債權,均具有互相關聯影響之形成之訴。

如原告勝訴,則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

又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因為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LIMITED)於101 年10月25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企業放款,並由另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世昌、王月勤及被告陳怡君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 月13日起,先後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為美金3,799,800 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調閱原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怡君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陳怡君已於103 年5 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陳冠宏,並另於103 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楷捷,因原告認為被告陳怡君於借款人發生財務問題無法償債之際,而為上開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其目的顯係欲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而查上情與聲請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甚為類似,均係由於因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為消費借貸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世昌、王月勤及被告陳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之法律關係。

又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乃為形成之訴,如果勝訴則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既判力。

而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該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本案訴訟如果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應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怡君所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得增加可受分配清償之債權數額,故應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而且,如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所主張之訴因係屬於真實,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樣得依據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以原告的身分對本案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等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請求被告陳怡君、陳冠宏、陳楷捷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本件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得自以原告身分對本案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應堪認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因此,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本案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不合,故應予准許。

是異議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沒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伊不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參加訴訟云云;

及異議人即被告陳怡君亦陳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在本件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無論本件訴訟結果為何,均不影響將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陳怡君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為陳怡君之債權人,至多亦僅係經濟(事實)上利害關係,與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涉,伊也不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參加訴訟云云。

依上述說明,均難認可採。

從而,異議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君對於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參加訴訟,聲明異議即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屬無理由,故應駁回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怡君之聲明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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