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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簡維齡
被 告 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嘉義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已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568元。
查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然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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