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事聲,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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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和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相 對 人 江貴娟
即 債務 人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 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茲附上文件補強證明: 1、合約書證明債務人與公司簽訂合約書,承諾繳付積欠公司屬於她個人的健保費。

2、經向健保局查詢至民國104年6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1千多元,屬於債務人的健保費尚未繳納,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除費及滯納金欠缺明細表可佐。

3、由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最後調解以3萬7仟元為償還金額,其中2萬8千元相對人承諾分期支付,餘9千元因適值收到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二張,相對人承諾馬上予以繳清,有相對人姐姐及另一名黃徵雄先生在場。

(二)相對人承諾去繳付本院執行署催繳通知單2張,合計9千元,但相對人仍未為之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328號聲明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千元,並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案件,認聲明異議人未提出任何可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提出異議,顯非合法。

四、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既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月1日公布,自同年月3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釋明債權存在,乃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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