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司促,73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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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
債 權 人 賴奕漳
債 務 人 喆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明文規定。

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喆洋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所提票號EC0000000號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該項通知已於同年7月27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就該部分票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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