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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賴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建東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800,000元與1,36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23年9月12日與110年9月12日,詎相對人均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本金5,964,247元未償還,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貨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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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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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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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下路│ │128-40 │建│90 │全部 │ │
│ │ │ │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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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市│ │下路│ │128-63 │旱│48 │全部 │ │
│ │ │ │頭 │ │ │ │ │ │ │
├──┼───┼────┼──┼───┼─────┼─┼──────┼───────┼──────┤
│003 │嘉義市│ │下路│ │128-78 │旱│33 │全部 │ │
│ │ │ │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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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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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第 │ 第 │ 第 │ 第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層 │ 層 │ 層 │ 層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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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99│嘉義市宣│嘉義市下│住房、住│46.6│46.6│46.6│37.0│19.9│ │ │19│陽台、│32│平│全部│ │
│ │7 │信街48巷│路頭段12│宅、停車│6 │6 │6 │6 │3 │ │ │6.│露台 │.3│方│ │ │
│ │ │64號 │8-40地號│空間 鋼 │ │ │ │ │ │ │ │97│ │、│公│ │ │
│ │ │ │ │筋混凝土│ │ │ │ │ │ │ │ │ │8.│尺│ │ │
│ │ │ │ │造五層 │ │ │ │ │ │ │ │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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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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