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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炳祥
相 對 人 許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0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670,000元,清償期為130年3月24日,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自10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本金596,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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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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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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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白川│ │27 │建│1115.00 │100000分之293 │ │
├──┼───┼────┼──┼───┼─────┼─┼──────┼───────┼──────┤
│002 │嘉義市│ │車店│ │62 │空│11779.00 │100000分之293 │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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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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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第 │ │ │ │ │ │ 合 │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七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計 │及用途│積│位│ │ │
├──┼──┼────┼────┼────┼──┼──┼──┼──┼──┼──┼────┼───┼─┼─┼──┼──┤
│001 │3858│嘉義市志│嘉義市車│十四樓層│96.1│ │ │ │ │ │96.19 │陽台 │12│平│全部│ │
│ │ │昇街15號│店段62地│鋼筋混凝│9 │ │ │ │ │ │ │ │.0│方│ │ │
│ │ │七樓之3 │號 │土造、住│ │ │ │ │ │ │ │ │7 │公│ │ │
│ │ │ │ │家用 │ │ │ │ │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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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車店段3953建號、面積:2572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
│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白川段27地號、車店段62地號各100000分之2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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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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