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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富美
相 對 人 謝明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乙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票上之發票地係記載彰化市,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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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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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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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5日 │57,000元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0日 │CH1118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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