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國,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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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黃英中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市警察公園派出所
嘉義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0,9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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