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婚,1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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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傅薪諭
被 告 王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兒二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

婚後被告長期不工作,原告在檳榔攤工作,每日薪資五佰五十元,家中開銷及被告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提供,被告猶不滿足,還經常嫌棄原告賺的錢太少,常當著子女面前罵原告三字經及諸多不堪入耳之話語,致原告尊嚴嚴重受損,原告為了子女多次予以隱忍,102年10月間,被告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家中,嫌棄原告及女兒賺的錢太少,辱罵原告三字經,大女兒聽到就跟被告說:「如果你嫌我們錢賺得少,你就出去工作。」

,被告聽到這些話,非常不高興,又開始罵三字經,並拿起很粗的木材作勢要毆打大女兒,原告出面攔阻,被告即將原告母女趕出家門,原告被趕出來後,因無棲身之所,不得已只好回娘家投靠家人,約住二個星期後,即與女兒另行租屋居住,兩造自原告經被告趕出家門起即未有往來,兩造分居已約一年半,分居期間未有往來,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有關被告多次辱罵原告三字經及已分居約一年半之事實,請鈞院傳訊兩造之大女兒王羿方(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到庭結證上情。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24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平日經常同金錢起爭執,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嫌棄原告賺錢少,兩造已分居約一年半,分居期間並無往來,兩造間誠摯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感情,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無法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9年4月23日結婚,且婚後被告未曾工作持家,並常當子女面前辱罵原告,後更將原告及子女趕出家門,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王羿方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從小的時候,看到兩造吵架,被告都會打原告,早上起床看到原告的臉都是瘀青,有一次看到被告在外面打原告,我有聽到聲音但不敢出去,早上看到原告的臉都是瘀青,從小的時候兩造就有衝突一直到長大,我覺得被告都亂想,覺得原告在外面跟別的男生怎麼樣,但是都沒有,還有阿嬤都跟被告洗腦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被告想到什麼就會罵...;

(問:為何搬出去住?發生何事?)被被告趕出去,忘記了,但他把我們趕出去有用言語辱罵,叫我們出去被人家幹...;

(問:以前家中經濟由誰負擔?)被告有工作,後來他開始亂想以後,都是原告去工作...被告有精神分裂,有叫他去看醫生、吃藥,有時候甚至不吃藥,發作就亂罵人。」

等語(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應付與被告之文書,亦經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主觀上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甚低落,復加之其動輒辱罵原告更將原告暨子女趕出家門、迄未聯繫之舉動,更可證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然破裂難以維繫,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在缺乏互信互愛之基礎下,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顯見其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甚明。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肇因被告未負擔起生活家計而生重大破綻,復因被告對原告施以暴行、將原告、子女趕出家門等情而難以回復,被告確實要負較高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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