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婚,7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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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忠明
被 告 阮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離家出走,均無音訊,無法連絡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103年10月5 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103年10月5 日離家出走,迄今已歷9 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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