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家救,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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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靖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蔡昇晏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相對人於104年間向聲請人提議離婚,聲請人表示不願意,相對人遂於同年5月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後更離家即未再返家,亦未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並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萬1千元,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透過法律扶助始可委任律師代為起訴,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婚字第134號離婚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反聲請履行同居義務,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4之前揭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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