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抗,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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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瞿邦治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
第9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 抗告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 第96號民事裁定。

(二)抗告請求: 1、請求認定書記官江芳耀送達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調解通知逾期且逕自判定原告無理缺席該調解的事實違法,判令撤銷該調解通知書。

2、請求認定書記官江芳耀違反法定程序送達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辯論通知書且判定原告無理缺席該辯論事實違法,判令撤銷該辯論通知書及後續法律文書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書。

3、請求認定書記官江芳耀等採信被告一面之詞在未經原告質證的情況下匆匆做出「言辭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的過程中的蓄意枉法的事實,判令撤銷104 年度嘉簡字第96號,且判令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日後本案轉為非簡易的後續審理。

4、請求認定書記官江芳耀上述枉法過錯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精神傷害和經濟損失,判令書記官江芳耀及相關部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

5、請求認定被告在相關調解和辯論中提交一連串謊言偽證的事實,判令本抗告訴訟費1000元整由被告蔡德儀承擔。

(三)事實及理由原告不服104 年度聲字第96號對「聲請駁回」之裁定,理由如下: 1、未郵務送達且逾期,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第一次有偏頗之虞: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調解通知書載明:原告應到時間為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

但原告實際收到該通知書的時間為104 年3 月23日,有附后的代收人瞿鶯簽收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回執影印件為憑據。

據此判斷,書記官具有蓄意打壓原告、庇護被告的偏頗之虞。

2、認定無理由缺席辯論且據此做出「言辭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錯誤,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第二次有偏頗之虞:如上所述,原告未能參加調解完全基於書記官江芳耀違反郵務送達規定且寄送撤銷裁定正本1 件的過錯。

今次,書記官江芳耀為被告提供謊言偽證提供方便,完全採信和認定被告一面之詞,在未經原告質證的情況下逕自做出「言辭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判決侵犯原告調解等訴權。

這一過程和事實足認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逐次嚴重,原告申請其迴避之理由充分、事實清楚、證據充足。

3、排斥原告鏈條證據,供被告提交偽證,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第三次有偏頗之虞: (1)一概排斥原告敘明之基本事實及證據。

原告提交經公證的被告《回應拆遷戶的意見》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著法定拆遷關係;

原告提交至今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明書》原件證實被告佔有原告原地、建設得意世界、侵犯原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違法行為證據確鑿;

原告還提供且請求:法院依據被告自83年2 月23日至今一直隱瞞隱藏重要證據《房屋拆遷許可證》重慶市市○區○○○○000○00號正面載明:「拆遷人: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背面載明:「負責人:蔡德儀」的事實,責令被告提交這一原件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公正結案;

但是,書記官江芳耀卻對此不予支持和主張,其偏頗之虞越來越嚴重。

(2)原告請求法院責令被告就其所稱:「由重慶政府第一把手書記出面,請各部門一起簽定合同」、「房屋安置是由政府出面安置處理」等提交相互關聯和相互印證的鏈條證據,且就其合法性加以論證。

書記官江芳耀卻對此視而不見、裝聾作啞、缺席認定,其庇護被告,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已經快到達一意孤行、有恃無恐的程度。

(3)「原告經2 次通知未到庭。」

這是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的判詞,也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錯誤裁定而引發的後續後果。

原告第1 次調解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未到庭,係源於書記官江芳耀未將通知郵務送達,且原告代收人瞿鶯簽收的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時間是104 年3 月23日,該逾期送達回執證據列印附後。

原告第2 次辯論104 年4 月9日上午10時整未到庭,是因為不接受書記官江芳耀將前調解程序偷偷取消,且將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的侵犯原告調解等訴權的處置方式。

而且,原告接獲辯論通知後即於104 年3月29日將這一情況緊急致函貴法院。

回執顯示:貴法院已於104 年4 月8 日辯論開庭前收悉該函件。

以上事實和證據又一次證實:書記官江芳耀對此隱瞞不報,處置失當,讓被告得以單方面參與辯論,且做出「言辭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的判決,這些無一不是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有恃無恐的例證。

(4)被告所稱:原告於103 年12月6 日在台灣起訴被告已逾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35條第1項之2 年時效之辯稱。

這與被告關於瞿先生「至今多次以各種理由上告」的說辭、至今原告在大陸地區「上告」被告獲准立案和被告未就該立案提出訴訟時效逾期的答辯自相矛盾。

(5)被告列舉大陸地區民事拆遷判決文書不全,有斷章取義、且前後矛盾、違背事實真相等不良動機和後果,企圖以法人企業被告台慶公司等混淆本案自然人被告蔡德儀。

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院卷第94至122 頁所存大陸地區民事拆遷二審、再審和提審判決材料,但未能提及重慶市○○區○○○○○0000○○區○○○○○000 號判決,是因為該判決文書存在「拆遷人市拆遷辦」等根本性的誤認誤判。

二審逕自認定「拆遷已得到市政府的授權,故應由拆遷辦獨立承擔拆遷安置的法律責任」,侵犯原告上訴權,因為一審無此認定。

原告持有的渝府復函【2001】268 號文件載明:「因重慶市重點拆遷辦公室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安置通知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這也從官方的角度雄辯地證實了被告所言:「房屋安置是由政府出面安置處理」的說辭不過是一派胡言亂語。

再審判定「拆遷辦應承擔違約貴任」,與市拆遷辦未在拆遷協議上簽章的事實不相吻合。

提審認定「市拆遷辦已經按協議履行原地安置的合同義務和責任」,但安置房現仍然在市拆遷辦那裏、且一直由其出租收租,故該事實依據錯誤;

且市拆遷辦並非原告訴求履行安置義務的對象,故主體錯誤,法律依據不成立;

該提審判決書將案號年份2008錯寫為2007,且至今未向原告送達該原件和糾錯裁定。

因此,貴法院採信和留存了一批與本案被告不一致的被告為企業法人台慶公司等的拆遷枉法判決文書。

之所以出現這一偏差,又是書記官江芳耀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有力例證。

(6)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經查,系爭房屋之拆遷係由重慶市拆遷辦公室實施」。

這與《民事裁定書》(2000)中區民二初字第479 號和(2000)渝一中民終字第2012號認定的原告「原所有房屋經由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拆遷」的事實相抵觸。

(7)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伊為台慶公司負責人,於81年間」一段陳詞純屬自欺欺人的謊言。

民國81年10月23日,證據《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註冊號:工商企獨川渝字第00662 號登載的台慶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係晏明,而非被告蔡德儀。

故前判決認定錯誤且違背事實真相。

(8)本案對於被告2009年6 月26日至今在網路上發佈不實博文、顛倒是非、肆無忌憚的侵犯原告房屋產權、國有土地使用權等的基本事實和證據,書記官江芳耀刻意迴避繞開、蓄意不理不判,證實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越發不可收拾。

(9)本案被告係自然人,卻舉出被告係法人企業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及其前期法定代表人晏明等的拆遷補償安置判決,屬於張冠李戴、牛頭不對馬嘴的辯稱。

(10)本案係被告2009年6 月26日至今在網路上發布不實博文《回應拆遷戶的意見》而引發,被告卻提交民事拆遷二審、再審和提審的判決文書,隱瞞認定「拆遷人市拆遷辦」這一根本性錯誤的一審判決,企圖干擾本案的正常審理,繼而以假亂真,妨礙司法公正。

(11)被告稱:拆遷安置的權利義務已經轉移給市拆遷辦;

但是,87年6 月29日渝中拆【1998】5 號批文證實:拆遷人台慶公司並無變化,該轉移之說不過是偽證謊言;

而且壓根就與本案無關。

(12)被告稱:「房屋安置是由政府出面安置」;

被告又稱:相關判決「由市拆遷辦獨立承擔拆遷安置的法律貴任」;

被告特別助理胡小毅小姐還稱:「我們不是拆遷人,拆遷安置與我們無關」等。

這些都與《房屋拆遷許可證》(83年2 月23日)、公開發布的《房屋拆遷公告》(83年7 月23日)所載明的拆遷人係重慶台慶房地產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蔡德儀(被告)和「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的承諾和證據不一致。

(三)綜上所述,書記官江芳耀在處置調解通知書和辯論通知書的過程中,在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調解通知書非郵務送達以及已經撤銷的裁定正本1 件的不當送達過程中,在103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案逕自轉入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案的過程中,以及逕自認定「原告經2 次通知未到庭」且後續通過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案做出「言辭辯論終結,原告之訴駁回」的錯誤判決中,具有一連串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枉法行為,且具有愈演愈烈的態勢;

故而,原告請求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96號、請求賠償原告8,000 元整和本抗告訴訟費1,000 元整由被告蔡德儀承擔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和主張。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9條另規定:「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是書記官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經通知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到場,但送達代收人卻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通知,故送達逾期,且送達人未留下送達信封、書面憑據、簽收回執副本等,致留下謎團與困惑。

而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1 月23日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至書記官於通知書簽章列印時間則為104 年1 月26日,故書記官簽發調解通知已違反前開「原裁定撤銷」之結果。

從而,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事件基於上述錯誤結果而發出言詞辯論通知,並於該通知下方「注意事項二」載明「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阻攔抗告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

書記官江芳耀有前開自相矛盾且違規行為,已喪失抗告人基本之信任,爰依法聲請書記官迴避云云。

原審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僅係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欠當,尚不得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書記官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

是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起訴,嗣分案為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後,承辦法官因發現本院另案103 年度嘉簡字第801 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為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之起訴不合法,於103 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由書記官於103 年12月25日製作函稿,發文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上揭裁定正本。

嗣後,抗告人即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抗告並敘明理由,請求撤銷上揭於103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

經承辦法官採認後,乃於104 年1 月23日裁定諭知將其前於103 年12月18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並由法官於104 年1月23日批示定庭期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進行調解。

書記官乃於104 年1 月26日製作函稿發文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裁定正本及開庭通知書。

上情有103 年12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103 年12月25日函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證書暨回函、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3日郵寄到院遞狀之抗告狀、104 年1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批示庭期審理單及104 年1 月26日函稿等資料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卷宗可稽。

又查,104 年1 月23日為週末星期五,104 年1 月24日、25日為例假日即星期六、日,因此,書記官於104 年1 月26日製作函稿,發文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裁定正本及開庭通知書,並於104 年1 月27日交付郵務送達,故書記官執行職務符合作業流程規定,並無延誤通知,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書記官具有蓄意打壓原告、庇護被告的偏頗之虞的情形。

至於原告代收人瞿鶯簽收由大陸地區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時間是104 年3 月23日,送達逾期之送達回執則係於104 年5 月26日始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給本院,在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進行調解時尚未能知悉調解通知書之送達發生逾期之情況。

又查,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進行調解時,因抗告人未到庭,而且,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法官始因而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並非係由書記官江芳耀將調解程序取消。

因此,抗告人認為是書記官江芳耀將調解程序偷偷取消,侵犯原告調解的訴權,顯然有誤會。

綜據上述,抗告人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調解通知書送達逾期,及法官諭知本件調解不成立,因而歸責於書記官,並認為書記官是蓄意打壓原告、庇護被告的偏頗之虞的情形,聲請書記官迴避,顯然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另按,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調字第4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因調解不成立,而於103 年3 月3 日改分案為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該案已經於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4 月22日宣示判決。

抗告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4 年4 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提起上訴,現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審理中。

而查,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書記官江芳耀迴避,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雖然,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惟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已於104 年4 月22日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審理中,並改由劉美娟為承辦書記官,訴訟已非繫屬於本院嘉義簡易庭,而且,書記官江芳耀現在亦已無承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一案之通知當事人辯論期日與送達文書等審判行政之業務,即已無裁定命書記官江芳耀迴避之必要及實益。

抗告人在本件抗告中所述不服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再逐一予以審究之必要。

綜據上述,抗告人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已無實益及必要,因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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