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抗,3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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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千宇金屬有限公司即喬瑞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玉
相 對 人 沈錫寬即一洲不銹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貨款,抗告人已支付客支票二張及現金代為支付全部貨款,雖該等支票遭退票,惟抗告人仍陸續還款,且均已於遭退票之支票記載還款金額,故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所稱款項,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有誤,請鈞院命相對人提出前揭遭退票之支票,以釐清債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3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爭執事項,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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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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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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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23日  │163,800元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1日  │CH234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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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23日  │95,000元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1日  │CH2348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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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23日  │95,000元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1日  │CH234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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