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監宣,1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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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銘圳
代 理 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蔡銘秋
陳語辰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相對人陳語辰(即受監護宣告人蔡銘秋之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末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銘秋之兄長,相對人蔡銘秋於79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禁字第1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陳語辰後向鈞院提出聲請,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06號裁定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蔡銘秋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殘障津貼,另名下尚有座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日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語辰向鈞院聲請出售,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准予處分。
惟原監護人(即相對人陳語辰)無法妥善處分前揭不動產所得款項而有改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或限制原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蔡銘秋財產必要。
㈡、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蔡銘秋與相對人陳語辰間婚姻關係非屬單純,聲請人父親未過世前,相對人陳語辰尚會與父親及相對人蔡銘秋同住,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陳語辰即未住於相對人蔡銘秋住所,僅白天偶爾購買便當給相對人蔡銘秋或假日才會至相對人蔡銘秋住所。
又前揭土地原本為聲請人母親所有,聲請人父親竟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先登記給自己,後聲請人父親為將前揭土地移轉給相對人陳語辰名下,先將所有權移轉給相對人蔡銘秋後,再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給相對人陳語辰,後不知何故經調解再將前揭土地回復為相對人蔡銘秋所有,由前揭贈與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難期相對人陳語辰不偏私態度處分或管理處分前揭土地後財產。
㈢、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蔡銘秋每月所領殘障津貼之存簿由相對人陳語辰管領中,相對人陳語辰交待相對人蔡銘秋至附近早餐店吃早餐,其每週再前往早餐店結帳,每週早餐約二百餘元,有時午、晚餐偶爾為相對人蔡銘秋帶便當,但非固定。近日相對
人陳語辰為阻斷兩兄弟交流,如知道相對人蔡銘秋接受聲請人之餐食,就會斥責相對人蔡銘秋,以致相對人蔡銘秋產生畏懼不敢接受聲請人照顧。
㈣、又相對人陳語辰欲以每平方公尺1512元價值處分前揭土地,該金額雖超過土地公告現值,但超過的幅度並不高,目前該段農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至少約3000元,且附近為鳳梨產區,為高經濟低照顧之作物,因此附近土地不可能以公告現值為成交價格,相對人陳語辰以略高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前揭土地是為不利於相對人蔡銘秋。
再參酌相對人陳語辰照顧相對人蔡銘秋之狀況及其欲以低於市價金額出售前揭土地等情況觀之,其處分前揭土地後所得價款是否能妥為運用於照顧相對人蔡銘秋,實有疑惑,此涉及相對人蔡銘秋未來生活保障,實有必要改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113條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
如認為無改定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請求對相對人陳語辰作相當限制,經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存放於信託專戶內,讓相對人陳語辰每月僅得提領固定金額作為生活花費之用,也希望相對人陳語辰不要讓相對人蔡銘秋餓肚子等語。
㈤、並聲明:1、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語辰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銘秋之共同監護人;
2、或相對人陳語辰陳語辰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語辰則以: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會辦理調解回復所有權是因為法院說不能直接過到相對人陳語辰的名下,若要過到相對人陳語辰名下的話要繳納30萬元的稅金,但是相對人繳不出來,所以才說要過回到相對人蔡銘秋的名下。
對於聲請人本件聲明覺得很奇怪,相對人陳語辰嫁給相對人蔡銘秋後,聲請人都沒有來管相對人蔡銘秋的事情,為何相對人公公過世後就要來管?日後賣土地的錢錢信託起來是可以,但是相對人陳語辰照顧相對人蔡銘秋,難道自己不用生活嗎?如果加上相對人陳語辰的生活費每個月也至少要讓相對人陳語辰領1萬5千元出來使用才合理,這樣加上相對人蔡銘秋的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合計2萬元。
相對人陳語辰會照顧相對人蔡銘秋到其過世為止。
最近是因為相對人陳語辰要照顧孫子,公公才剛過世還沒有對年,不方便把孫子帶回家住,所以才讓相對人蔡銘秋自己住,早上有時候相對人陳語辰比較晚,所以叫相對人蔡銘秋自己去買,相對人陳語辰再去繳錢,午餐、晚餐相對人蔡銘秋都有得吃,沒有聲請人擔心的問題。
相對人蔡銘秋是個生病的人,回答問題不很清楚,常常已經買東西回去給他吃了,還會說沒吃飽。
若共同監護的話,相對人陳語辰認為要輪流照顧相對人蔡銘秋,這樣聲請人願意嗎?前案聲請處分財產時寫預定出賣土地價金576萬元,但土地確實可以出賣多少錢相對人不清楚,賣多少相對人可以再向法院報備,當然是可以賣更高價更好。
當時相對人二人辦結婚,相對人公公說要80萬給相對人陳語辰,但沒有現金才說要把土地過戶給相對人,結果土地辦完過戶又說要繳稅金。
聲請人上禮拜天來相對人家沒有敲門,直接腳踹了就進來,根本沒有尊重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胞弟蔡銘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禁字第1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相對人陳語辰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06號選定相對人陳語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銘秋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銘秋之父親蔡森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
又相對人陳語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銘秋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上開許可處分財產之裁定已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禁治產宣告民事卷、選任監護人民事卷及許可處分財產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同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是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惟若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必須現任監護人具有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始得為之,倘現任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自不符前揭改定監護人之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銘秋之胞兄,為二等親之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前揭法律規定,核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單純,且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陳語辰就沒有和相對人蔡銘秋住在一起,現今又請求處分相對人蔡銘秋名下土地,恐相對人陳語辰日後在管理土地價金上有所偏私損害相對人蔡銘秋利益,故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語辰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
相對人陳語辰則以前詞置辯。
然聲請人多年來鮮少關心相對人蔡銘秋,也沒有參與相對人蔡銘秋的生活照顧事務,此為不爭之事實。
如今提出本案聲請,更非願意將相對人蔡銘秋接往同住照顧,而是擔心相對人蔡銘秋名下財產變賣後遭到相對人陳語辰挪用耗盡,日後如相對人二人間的婚姻發生狀況,聲請人身為相對人蔡銘秋之胞兄,係撫養義務人,擔心需要負起必要的扶養責任,所以期待共同監護。
是故,在相對人陳語辰提出如共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語辰輪流照顧,每人輪一個月的意見之後,聲請人隨即表明如果能將土地出售後的價金信託管理,則不堅持共同監護。
㈢、又相對人陳語辰已說明因為要協助照顧孫子,蔡森林(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銘秋之父親)又過世未滿一年,所以暫時沒有和相對人蔡銘秋住在一起,但都會關心其生活,也會送便當過去或交代早餐店先讓相對人蔡銘秋用餐,相對人陳語辰之後再過去結帳等情。
相對人蔡銘秋於本院102年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中,104年4月29日調查時也到庭表達,相對人陳語辰對伊好,希望事情給相對人陳語辰處理之旨,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可見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陳語辰殊未照顧相對人蔡銘秋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質疑之系爭土地過戶問題,如當初相對人陳語辰執意擁有系爭土地,豈可能僅為了無法負擔稅捐,又於100年6月20日與相對人蔡銘秋達成調解,同意撤銷贈與,將原本已過戶到相對人陳語辰名下的土地,移轉回相對人蔡銘秋名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6日函覆100年林地字第42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可見相對人陳語辰當時認為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或相對人蔡銘秋都是一樣的保障。
㈤、是以,相對人陳語辰並無拒絕照護相對人蔡銘秋之情事,相對人蔡銘秋實際上可以自理個人衛生、飲食及穿著,只是事務處理(涉及價值判斷部分)需人協助,相對人陳語辰暫時未與相對人蔡銘秋同住,但仍持續關心相對人蔡銘秋生活,也每天都會前往探視瞭解相對人蔡銘秋生活情形,未見有何不適合監護之情形。
反觀聲請人雖身為相對人蔡銘秋之兄長,但多年來鮮少關心相對人蔡銘秋,目前也暫無考慮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蔡銘秋的責任,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語辰共同監護,恐因彼此意見歧異,損害相對人蔡銘秋之權益。
綜上,相對人陳語辰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銘秋之監護人,聲請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改定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相對人蔡銘秋前於79年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中度智能不足,可自行處理個人衛生、飲食及穿著,然其表達自我意思,獨立處理事務及社會價值判斷等方面之能力均明顯不足,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禁字第14號卷內可查。
當初相對人陳語辰與相對人蔡銘秋結婚,或許考慮到經濟上面可以獲得扶持,生活上相對人陳語辰則可以照顧相對人蔡銘秋,並非有深厚的感情基礎,但相對人二人結婚迄今近5年時間,從相對人蔡銘秋到庭之表現,也可看出其對相對人陳語辰之依賴關係。
然而,兩造結婚時間不長,且婚姻係建立在經濟的互助與生活的扶持之上,聲請人擔憂土地出售後價金遭相對人陳語辰挪用亦非毫無依據。
何況相對人陳語辰於本院調查時曾經提出土地出售後伊要先拿一筆80萬元之意(見104年6月5日調查筆錄),然相對人陳語辰有何權利要求80萬元實令本院存疑?縱依贈與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也只是同意相對人陳語辰在80萬元內設定負擔向他人借款。
辜不論該契約之真實性如何,該契約係以土地贈與至相對人陳語辰名下為前提(才能夠以土地設定負擔借款),如今土地係登記在相對人蔡銘秋名下,相對人陳語辰有何權利要求土地出售後價金的80萬元?是以相對人陳語辰執行其監護人職務時,仍應有監督制衡之機制,避免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蔡銘秋之財產受到侵害,以維受相對人蔡銘秋最佳利益。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各家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一覽表,台灣銀行之信託業務收費最低,且台灣銀行之分行較多,相對人陳語辰前往辦理也更為方便。
相對人陳語辰表明照顧相對人蔡銘秋希望每月可自信託專戶領出15000元,加上政府補助約有2萬元可生活乙節。
本院認為相對人陳語辰照顧相對人蔡銘秋必然影響其無法正常外出工作,且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應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如土地出售後相對人蔡銘秋名下有數百萬元存款,用於兩人生活所需,並無不合理,且在有房子自住之情況下每月2萬元供2人生活之用,並無過高之疑慮。
乃酌定相對人陳語辰應遵附表所示事項,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當最符受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
㈠、受監護人(即相對人蔡銘秋)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
㈡、管理、使用受監護人之定期性收入(例如政府補助等)。
㈢、於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後,應將所得價金在台灣銀行開設信託專戶存放,並每月僅得自該專戶領取新台幣1萬5千元。
㈣、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與其親友會面交往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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